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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6 11:28:18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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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7年4月9日下午1时,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一幢临街单层商铺(58间,建筑面积1011平方米)的屋檐发生整体垮塌,目前已造成10人死亡,26人受伤。该商铺是建于2001年7月的临时建筑,属拆迁安置的过渡营业用房,位于居民密集区域。2005年7月的街区风貌整治中给商铺增加了仿古屋檐,未经正式设计、施工、质量监督与竣工验收,而发生垮塌的正是后来增加的屋檐部分。
  类似的事故其它地方也有发生。2006年7月7日凌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村一栋七层居民楼,因盲目加层使用而发生倒塌,事故造成4人死亡,3人受伤。
  这两起既有建筑事故均由于擅自装修、改扩建而引发:一是工程建设未执行法定程序;二是装修、加层、改建项目未履行工程报建手续,方案未经正式设计;三是施工过程无质量监督,竣工无验收。
  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影响。它反映了一些地方对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工程的监管相对滞后,已成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以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对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切实保障既有建筑的使用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履行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扩大监管覆盖面。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认真抓好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工作,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二、认真做好排查工作,避免恶性事故发生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力量对辖区范围内的既有建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检查重点:
  一是未执行法定程序的建设工程。对此类工程要彻底进行清查,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是学校、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检查其装修、改扩建、附加装饰物或大型户外广告牌等,是否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
  对于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要监督产权人或责任人尽快制定并落实相应解危措施,该停用的坚决停用,该拆除的坚决拆除,确保既有建筑的使用安全。
  三、严格管理制度,加大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并强化社会监督。凡既有建筑装修、加层、改建、扩建以及附加装饰物或大型户外广告牌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和施工许可制度,确保按照批准的装修、改扩建方案进行施工。对于不实施监管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监管,保证既有建筑使用安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新建工程质量监管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建筑物使用过程的安全维护、装修和改扩建等监管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维护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建筑物安全使用与管理水平。当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要全面落实产权单位(个人)对既有建筑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同时要强化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二是要加大对建筑物装修、加层、改扩建或改变用途等的检查和执法力度,对违反建设程序的要进行整改,并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
  三是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建筑物使用安全的宣传工作,抓住典型案例举一反三,增强全社会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自觉性,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既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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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经贸委、司法部1998年1月11日)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考试办法》),是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项有效措施。为切实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前,以实行总量控制的办法,对部分长期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的人员,进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授予资格。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考核认定工作。

(一)申报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截止1997年12月31日,已取得经济、会计、审计、工程或法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3、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截止1997年12月31日,连续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
4、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方面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有水平较高的论文获得省(部)级成果奖,或在省(部)级报刊上发表,或收入公开出版的专业书籍,或者承担过省(部)级重大课题的研究起草工作。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二)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共同组成“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

(三)认定程序
1、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由所在单位向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机关申报。
2、注册机关对申报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经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条件的复核工作,由本部门内的人事部门负责)复核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3、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注册机关上报的人员,依据认定条件,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4、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拟认定的人员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合格者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办理批准手续。

(四)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一式两份(表格统一印制另发)。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3、学历证书。
4、连续五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5、奖励证书,或刊登论文的报刊、收入论文的公开出版的书籍,或课题报告及本人承担研究起草工作的证明。

(五)认定时间
认定人员材料在1998年3月31日前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参加1998年、2000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人
员,可减免相应考试科目:
(一)符合《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报考条件,并于《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取得律师资格,且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两年的,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符合《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报考条件,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评聘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并同时符合《考试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四)同时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的,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三、参加1992年原机械电子部组织的“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四、符合以上免考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须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原件,经考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参加必考科目的报名。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 《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九江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专门机关防范治理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九江市公安局是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九江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具体负责九江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 交通、旅游、建设、城管执法、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 (二)指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建立治安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免费培训。
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和治安信息通报。
 (五)受理和处置涉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有关的治安、刑事案件,妥善调解治安纠纷,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出城登记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治安登记和检查。
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 (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与公安机关、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制,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制和安全防范培训。
 (四)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接受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 (五)提供治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为群众求助提供帮助。
 (六)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须持有《从业资格证》,并参加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组织的法制和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时应自觉接受治安查报站的治安登记和检查。
 (三)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 (四)营运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 (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品。
 (七)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安全防护装置和消防灭火工具。
 (八)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有关管理机构。
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在接受治安查报站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 (三)不得损坏车内安全防护装置。
 (四)不得妨碍行车安全,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 (五)精神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的酗酒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 第十条 治安查报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进行必要的治安检查。
 (二)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的报警求助。
 (三)为客运出租汽车提供其他的安全保障和服务。
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安装配备安全防护装置。
 第十二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收集相关信息,及时互相通报。
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或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奖励。
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致使客运出租汽车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五条 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吸食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的,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客运出租汽车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严禁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各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