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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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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 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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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所有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城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烟尘、油烟实施管理。
第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烟尘、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五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灶,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户外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逐步分期分批进店经营。禁止露天烧烤。
第六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禁止烟尘、油烟和异味的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民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做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用房。
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在楼房开设饮食业,操作间必须设在一层或不与楼上居民毗连的楼层。
(二)按照有关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经营者,在向工商、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排放烟尘、油烟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
(二)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的设施未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不按要求进行限期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三条 经营露天烧烤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烟尘、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放烟尘、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发生污染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包括宾馆、饭店、酒楼、酒吧、咖啡屋、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和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