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证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十一条 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第十五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海岛和沿海城市要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凡己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
第十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如私自转供,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
(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以下简称: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推动信息技术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手段。根据省政府实行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改革的精神(《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试行竞争性分配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8〕18号),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信息技术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实现信息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信息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率,加强国家和社会对政府信息技术投入的监督,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是我市信息技术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鼓励切合我市经济科技发展的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推动信息技术产业化。通过信息技术应用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资金支持范围
(一)符合国家、省、市信息产业鼓励发展并支持的项目,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二)符合国家、省信息产业创新示范工程项目和省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三)符合当前国家、省以及我市重点支持和鼓励发展的信息产业重点领域,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产业项目。
(四)原则上,本资金对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同一开发阶段只支持1次。
(五)建议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承担单位所在区给予项目适当补贴。
二、资金使用形式
依照政府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改革意见的精神,信息技术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专家评审、公开招标方式分配。同时,依据《佛山市电子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选择关键共性技术项目领域,采用专家评审、先行试点,再逐步推开的办法施行项目的招标工作。
三、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一)设立专项资金项目的评估小组
评估小组负责受理项目的评估工作。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相关的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综合我市信息技术发展等实际情况,对项目作出评估意见并择优选取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领域,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二)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监督佛山市信息技术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并进行项目跟踪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给予服务和指导。
(三)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四)项目评审费、招标费
项目评审费是指由于对项目进行评审而产生的费用,包含支付技术专家的咨询费及其他组织费用。项目招标费是指由于项目公开招标所需的费用。项目评审费及招标费在信息技术专项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
四、专项资金申请、审批、使用、管理程序
(一)市信息产业局通过网上发布和发文到各有关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等形式,公开受理各类企事业单位申报信息技术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要求,填写有关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
(三)市信息产业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不予以受理。
(四)由项目评估小组,对初选合格的项目进行论证和筛选。
(五)市信息产业局根据评估意见按类别、级别优选设立招标领域(专题)。
(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最终确定资金支持项目,制定资金资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由市信息产业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市财政局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将资金一次下拨给使用单位。
(七)凡获得信息技术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均纳入市信息产业局信息技术计划项目管理,按其有关程序进行项目跟踪、鉴定、验收、统计等管理工作。
(八)各项目承担单位对信息技术专项资金划拨的款项,必须设立专帐核算,每年度将受资助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专题报告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汇报。
(九)获资助项目单位在项目完成后,接受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公开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工验收前,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专款专用。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