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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3:13:07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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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
            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行为。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专项拨款;
  (三)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价值量较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基础。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资产投出单位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并负有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职责;主管单位承担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资产总值或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4%-6%的年率向资产投出单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年终上缴同级财政。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或者开办校办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投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等。
  (二)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投出单位每年度终了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处以滞纳款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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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封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封育,是指为保护生态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滩草地)和林地等区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禁牧封育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禁牧封育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禁牧封育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环保、农垦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牧封育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禁牧封育和舍饲养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宣传,对在禁牧封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林地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和林地禁止放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草原、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护义务;

(二)巡逻管护;

(三)建设、改良和培育草原、林地;

(四)制止放牧和破坏围栏设施等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在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草原、林地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公示禁牧要求。

第十二条 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草原、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草原、林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草原、林地,由使用人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禁牧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禁牧区域内的牛、羊等草食动物实行舍饲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舍饲养殖的养殖户应当给予粮食、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林地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措施,改良、培育草原、林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八条 对得到有效恢复的草原、林地应当科学利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农牧、林业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禁牧封育管理过程中,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 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大我市招商力度,拓宽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重点鼓励产业型、财源型项目尽快落户我市,产生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03]33号)和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人事厅、商务厅、招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招商字[200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范围
(一)从本市以外引进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美元或其它外币的按当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以上资金投资建设的新的项目。
(二)本市以外资金包括现金或以实物形态投入的生产设备。
(三)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的范围:
1、已在我市境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用其投资所获利润再投资的项目;
2、外来投资者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申领引资奖励的项目;
3、国内外客商和友好人士直接对我市的投资和捐赠;
4、国家直接安排的基建及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城市基础设施、仓库、住宅等计划内的资金和项目;
5、上级直接安排的其它计划内的资金和项目;
6、从我市辖区内金融机构争取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二条 奖励对象
(一)我市公务员和其他财政供养人员引进项目或资金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桂招商字[2004]1号)执行。
(二)除我市财政供养人员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
对引资者引进资金投入新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合资合作项目按市外客商实际投资计算。 引进房地产项目的奖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它项目奖金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一)“三高”农业等第一产业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实际投入固定资产总额的2‰给予奖励。
(二)工业、建筑等第二产业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形成的固定资产总额的4‰给予奖励。
(三)交通、运输、娱乐、餐饮、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10%给予奖励。
(四)房地产项目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起计算,按两年内项目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3%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金来源 奖金按照“增加谁的财政收入、谁出钱”,“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由受益财政负责组织,在各级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

第五条 奖励申领程序
(一)备案登记。引资者在项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60天内,到市招商促进局登记备案,写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项目业主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 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引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报奖励。在项目进展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设定的标准后,由引资者向市招商促进局提出奖励申请。引资者办理奖金申领手续时所需的材料如下:
1、北海市外来资金引资者备案登记材料;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项目业主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4、第一、二产业项目需提交项目竣工结算书及固定资产形成证明;
5、第三产业项目需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税票证明。 若引资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初步审核。市招商促进局在受理引资者申报奖励材料后,按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核。
(四)登报公示。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将初步审核结果在《北海日报》公示,在登报公示之日起60日内,如果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则初步确认公示名单上的引资者为受奖人。
(五)审查批准。由市招商促进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人事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组成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小组,集中审定市招商促进局初审过的材料,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奖金发放。各相关受益财政部门将应核拨的奖金一次性拨付给引资者。受奖人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须办理奖金领取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条 附则
(一)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海市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对我市影响大、建设时间跨度长的特大项目,其奖励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个案确定。
(三)同一个企业或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者。如投资者委托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引资者,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引资者团队申领奖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办理,奖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四)奖金含税。
(五)违反本办法骗取奖金者,由市招商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全部追回,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6月6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海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北政发[1998]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