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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57:44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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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增加农民收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培训、推广、安全监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管理工作。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劳动保障、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农机技术推广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因地制宜、优质高效、经济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二章 农机推广和培训

第六条 市、县(区)农机推广机构、农机科研单位、农机化技术单位、乡镇(办事处)农机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机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机推广体系。
农机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机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给予适当的补贴。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科技的开发、利用,鼓励引进国内外适用的农机新产品、新技术,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机及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九条 农机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坚持自愿的原则。推广的农机产品应按规定通过实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经济性、适用性,并符合安全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机产品。
农机推广者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业。其他农机操作人员、农机维修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和中介组织,完善农机服务体系。督促农机管理部门加强对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机耕路、农机维修服务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和指导。
农机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维修者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农机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农机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农民增加投入,开展农机跨区作业服务,对农机开展跨区作业和鲜活农副产品运输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联合收割机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作业秩序和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操作人员参加跨区作业。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须由机主到当地农机管理部门领取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农机机收机耕等作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商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做到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机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含零配件)的生产者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加强管理,产品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备有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同时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等。
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农机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在保质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者、生产和经营者、维修者都应对各自的质量负责。积极推行农机产品质量认证制,对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取得认证后才准进入市场。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机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仪器,并有具备农机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农机维修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维修业务是否符合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
(二)维修技术条件和设备、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无重大维修质量事故、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维修台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是否齐备。
对农机维修单位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机监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加大农机监理装备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监理的软硬件建设,逐步配备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和事故。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经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未实行牌证管理的行走式农机,可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入册,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牌证发放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取得鉴定证书的;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涂改、伪造农机档案或发动机、车架号与出厂合格证记载不符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四)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通过认证或检验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改装、拼装,改变原来技术参数,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
(七)农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市区城市中心区道路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规定的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外,其他道路拖拉机可以通行。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非经营性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机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机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经对现场的初步勘查,认为属于农机事故的,予以立案,并立即开展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同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机事故,依法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三十四条 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机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机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机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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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意见

财教[2011]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公共财政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保障责任,支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明确了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和任务,就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以及保障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做到“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按期实现了到2010年末“各级财政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达到人均30元”的投入目标,促进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

  但从长远发展来看,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仍存在经费投入总量不足,财政分担机制不尽合理,奖励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基层财政负担过重等突出问题。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人口发展既存在老问题,又面临新情况,人口总量持续增长,人口结构和素质问题凸显,人口对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增强,进一步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意义十分重大,任务十分艰巨。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逐步完善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等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解决财政投入问题,建立健全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协调发展的投入保障机制。

  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基本原则

  按照建立健全政府间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改革方向,建立健全“财政为主,稳定增长,分级负担,分类保障,城乡统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

  (一)财政为主。继续完善坚持以公共财政为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切实落实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地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缴入地方国库,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稳定增长。继续坚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的要求,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逐年稳定增长。

  (三)分级负担。明确中央与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管理、服务的支出责任,完善中央与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分担机制。

  (四)分类保障。合理划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类别,建立和完善分类别、分区域、按比例的投入保障机制。

  (五)城乡统筹。对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和育龄群众提供统一、均等化的计划生育奖励和服务。

  三、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主要内容

  进一步完善投入保障机制,明确投入主体,突出投入重点,细化投入措施,强化投入责任,不断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政策体系,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稳定增长。

  (一)切实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优惠政策、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等经费的落实。

  (二)合理划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类别,建立和完善经费分级负担机制。根据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改革与发展任务,将各级财政负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按支出功能划分为利益导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和管理运行四大类,具体为:

  1.利益导向类。主要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保障性支出。

  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重大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按照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对东部地区给予奖励性补助。逐步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建立奖励和扶助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

  加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制度改革。按照国家和各地区有关规定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其中:国家公务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事业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发放给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企业负担,在企业福利费中列支,并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农村居民以及城镇非从业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的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给予适当补助。实行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制度的地区,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奖励经费。

  2.公共服务类。主要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常住人口(含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免费技术服务、宣传教育等支出。

  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继续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并依据育龄人群实际需求核定经费。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中央财政按照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东部地区负担20%的比例给予补助。

  农村地区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由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区、市)根据财力状况和技术服务工作量等因素统筹确定,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镇非从业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经费中列支。城镇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现有渠道解决。

  3.能力建设类。主要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设施修缮,流动服务车和设备运行维护,信息化建设,改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条件,队伍建设与人员培训等支出。

  根据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功能和实际需要,按照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和规定的标准,研究制定技术服务、信息、宣传、培训等业务装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4.管理运行类。主要包括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部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村(社区)聘用计生人员补贴,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人口出生性别比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实施重大项目的管理运行等支出,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三)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多渠道筹资体制。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鼓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积极运用项目合作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

  四、工作要求

  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的重要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要求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各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办法。财政部、人口计生委要加强对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保障机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落实分担责任,确保投入到位。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口计生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各级财政的经费分担办法,进一步加大对下转移支付力度,统筹考虑与相关部门政策和制度的有效衔接,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增强基层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建立和完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财力保障机制,保障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扶助和优惠政策、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民生支出。

  (三)完善考核办法,强化资金管理。各地区要将财政投入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明确责任。人口计生部门要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健全各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确保资金分配及时、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要进一步加强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财务基础工作,全面推进财政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人口计生委将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实绩好的地方,在安排中央有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奖励。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6 号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能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市内开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或者提供虚假年检材料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一、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1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
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其他方式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使用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
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