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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05:13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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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的通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商业秘密所有者不同意公开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个人不同意公开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行政事业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七条 发现申请人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改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事业单位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提供有偿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件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把该项工作列为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监察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黄石市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
   2、黄石市信息公开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表

附1:

黄石市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

公民信息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联系地址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
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



附2:

黄石市信息公开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表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联系地址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
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



黄石市政务事项告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事项,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需要人民群众配合和支持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政务事项告示原则:
(一)依法公开;
(二)真实全面;
(三)提高行政效能,保障社会稳定;
(四)保证告示对象全覆盖;
(五)保护国家、公民、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务事项告示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必须向社会公告、公示的事项;
(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和拟作出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如政府投资决策、投资项目、环境治理、改造、搬迁等;
(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拟作出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事项。如停水、停电、停气、网络及道路维修等;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执法检查、集中办理行政事务或证件,集中开展疾病预防等;
(五)涉及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含工勤人员)招考录用、荣誉称号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军转复员安置等重要人事事项;
(六)地震、洪水、山体滑坡、恶劣天气、环境质量以及涉及社会安全和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安全责任事故、流行性疾病、有毒食品和有害商品的制作、销售等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预报和处置措施等;
(七)其他按规定须向社会公告、公示的事项。
第五条 政务事项告示形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公文;
(三)报纸、电视台、电台等媒体;
(四)政府设立在人群密集或社区的固定告示牌;
(五)政府及部门的互联网站、大型电子显示屏;
(六)其他适当的形式告示。如听证会、群众座谈会等。
第六条 政务事项告示时限: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可预知的重大事项必须在事项发生之前告示,不可预知事项必须在事项发生之后第一时间告示。
属决策类的政务事项,告示时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属执行类的政务事项,告示时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属应急类的政务事项,要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实时告示。
第七条 政务事项告示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告示的政务事项,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告示的内容、形式、时间等,按照政务公开预审制度规定的程序,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告示。凡需由地方政府或各部门自行告示的政务事项,由地方政府或各部门制定告示的内容、形式、时间等,并向社会告示。
告示发布以后,告示发布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电、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要统筹考虑,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告示形成的有关材料,由告示发布机关整理、归档。
第八条 政务事项告示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范围等;
(二)事件的影响:包括事件发生后的性质和影响程度的预计等;
(三)拟采用的处理措施、方法:包括有关处理情况和组织措施、需要群众作出哪些配合、注意事项等;
(四)附件:涉及政务事项的补充说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发布告示。对不按程序、规定告示,或搞假告示、不告示,按《黄石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告示不到位,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油、公交、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全省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05]36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评议对象: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油、公交、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政务公开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五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七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群众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八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黄石市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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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5 日经市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 5 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2003 年 7月 23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威海市引进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引进外资考核奖励办法


(2000年10月12日威政发[2000]38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引进外资,提高我市利用外资水平,加快经济国际化发展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是指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以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的实际投资。
  第三条 建立实际利用外资责任目标考核奖励制度。市政府于每年年初对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 目标责任单位),下达年度实际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年终按本办法进行考核、奖励。
  第四条 实际利用外资责任目标的年终考核工作,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人事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称两个开发区)所辖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年度实际到位外资额,为其年度实际利用外资完成额 。
  第六条 市直目标责任单位的年度实际利用外资额包括:
(一)直接对外开展合作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本年度到位外资额;
(二)下属企业对外开展合作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本年度到位外资额;
(三)引荐来威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本年度到位外资额。
  第七条 各市、区和两个开发区及市直目标责任单位完成实际利用外资责任目标的,按其实际利用外资比上年度增加额给予奖励,每增加100万美元,奖励2万元人民币,不足100万美元的部分,按上述规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八条 各市、区和两个开发区辖区内外商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引荐人,由项目所在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确认;市直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引荐人,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认。
  第九条 对引荐人按其引荐外商投资项目的年度实际到位外资额予以奖励。每到位外资100万美元,奖励3万元人民币。不足100万美元的部分,按上述规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条 对引进世界500强大公司和高新技术项目,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给予责任目标单位、引荐人奖励外,待项目按计划实施并建成投产后,再按下列标准分别给予该项目目标责任单位和引荐人奖励:
(一)实际利用外资额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的部分,按外资额的2.5‰ 予以奖励;
(二)实际利用外资额500-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部分,按外资额的 3‰予以奖励;
(三)实际利用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按外资额4‰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对目标责任单位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二)对引荐人的奖励资金,属市直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财政负担;在各市、区 和两个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各市、区和两个开发区奖励的资金全部用于奖 励领导班子成员,其中党、政主要领导不低于30%;对市直单位奖励的资金50%用于奖励领导班子成员,其中主要领导不低于15%,其余部分的奖励办法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行确定。
 第十三条 引进外资奖励资金兑现前,应将奖励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发现弄虚作假的,要撤销奖励,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