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1:06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四章 资产核销及划拨管理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融资担保管理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活动,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以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货币资金和有价评券、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凡市属国有资产的评估、转让、投资、担保、核销、划拨、收益管理以及对国有资产违法、违规处置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市属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五条 资产占用单位凡发生单位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股权结构调整、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破产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占用单位凡发生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资产占用单位发生上述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以单位改制、整体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共同委托评估。

  第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资产占用单位在评估开始前应当自行组织进行财产清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

  对于以单位改制、整体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或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最近三年的财务收支审计。

  第八条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评估结果公示制。公示结果无异议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第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对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的组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申请上市、对外投资、企业破产等国有产权变动和企事业单位改制的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采用核准制;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采用备案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让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的基本依据。国有资产公开出让的出让底价、协议出让的实际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国有单位收购、受让非国有资产的实际价格,一般不得高于评估价值。凡出让底价、协议出让的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或收购受让的实际价格高于评估价值的,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国资)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具体评估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查。对在评估抽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进行通告或在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从业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当是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被出让产权的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受让主体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采用拍卖、竞价出让、招标出让、挂牌出让等公开出让方式,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采用定向转制或协议转让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且国有净资产在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者国有净资产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对于一些特殊的产权出让项目,市政府(国资委)可以将产权出让审批权委托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具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包括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或拍卖的,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股权持有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冻结或拍卖裁定书后5天内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核销及划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各单位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报批核销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单位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无法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帐面资产。

  第二十条 对于确实无法挽回的资产损失,在扣除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一)行政事业单位核销单件(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由资产占有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财政(国资)部门备案;核销单件(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实物资产,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核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股权损失以及实物资产,一次性报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一次性报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报损核销实物资产,应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组织技术鉴定;报损核销国有债权及股权,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因体制调整、机构撤并等原因引起的资产划拨,依据事权划分资产,在交接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用或超过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经调查核实后,由政府(国资委)统一调剂使用,或向社会公开出让。资产出让收入全额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

  第二十三条 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或财政性资金,除按规定享受扶持奖励政策外,一般应作为追加的国有投资,增加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权。追加国有投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批。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融资担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一般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国有投资公司。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二)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政府确定的城建、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国有资本出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一般采用互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国有企业不得向非控股企业提供单向担保。国有企业对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应在签约后及时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提供的还款担保外,党政机关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产权出让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授权经营公司收取,专项用于职工分流和企业再发展,财政(国资)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条 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国有资本再投入以及补充社会保障基金。职工安置费用、产权转让费用由财政(国资)部门审定核拨;国有资本再投入、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项目由市政府(国资委)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收益报告制度,年度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的收支核算情况,财政(国资)部门要在次年的第一季度末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查批复。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单位改制、产权转让期间隐匿、转移国有资产,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六)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八)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擅自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资产评估结果无效,由财政(国资)部门另行委托评估。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定执业、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省级财政(国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或接受年度检查的;

  (三)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出让方、受让方利益损害的。未取得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产权交易、拍卖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失职、渎职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市属二轻、供销系统的集体资产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投资[2009]6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以下简称第29号令)自2005年3月4日施行以来,对严格市场准入和保障工程咨询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需要,现对第29号令部分条款有关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条
  本条所称工程咨询业务是指第29号令规定的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本条所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社会社团、政府机关、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院以及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二、关于第六条
  本条是指凡在中国境内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并严格依据证书限定的专业和服务范围执业。

  三、关于第七条
  第29号令未对不同等级工程咨询单位执业的地域范围和项目规模做出规定,各级工程咨询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的资格等级依法开展业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条所称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是指依法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后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其中依法取得乙级资格证书至少满2年。
  本条所称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的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是指依法取得所申请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乙级资格后承担的与所申请的服务范围相对应的咨询成果不少于5项,且所提供的咨询成果(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已经获得有权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咨询成果中应提供的项目建议书如果不满5项,可以由相同专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量替代。
  本条所称无不良记录是指未发生过第29号令第三十条所列行为。
  本条所称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是指按照所在单位的职能分工,相对固定地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具有工程或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或学历(学位)人员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总数不得少于60人,应据实申报。“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已按照《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05〕983号)的规定获得注册的人员。
  本条所称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所申请的每个专业必须至少配备7名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其中所学专业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与所申请的专业相符或相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包括至少一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注册专业与所申请专业相符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少于2人(专业技术人员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重复计算,注册了主专业和辅专业的每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只能算作1人)。

  五、关于第九条
  本条所称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是指依法取得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后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
  本条所称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的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是指依法取得所申请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丙级资格后承担的与所申请的服务范围相对应的咨询成果不少于5项,且所提供的咨询成果(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已经获得有权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咨询成果中应提供的项目建议书如果不满5项,可以由相同专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量替代。
  本条所称无不良记录,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其含义与对第八条的解释相同。

  六、关于第十条
  本条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所在单位的职能分工,相对固定地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具有工程或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本条所称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其含义与对第八条的解释相同。
  本条所称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1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所申请的每个专业必须至少配备6名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其中所学专业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与所申请的专业相符或相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包括至少一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注册专业与所申请专业相符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少于1人。

  七、关于第十一条
  本条是指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包括已经获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申请扩大专业或服务范围,所申请事项均应从丙级做起。

  八、关于第十三条
  对本条所列31个专业所包括的内容明确如下:
  (一)公路(道路、桥隧、交通工程);
  (二)铁路(轨道、枢纽、桥隧、通信信号);
  (三)城市轨道交通(轨道、枢纽、桥隧、通信信号);
  (四)民航(场道、通信、导航、航管、供油工程);
  (五)水电(发送变电);
  (六)核电、核工业(核电站常规岛;反应堆、核燃料等);
  (七)火电(发送变电、供配电);
  (八)煤炭(矿井、洗选煤、煤化工);
  (九)石油天然气(油气地面、海洋石油、管道输送、油气库);
  (十)石化;
  (十一)化工、医药(化工工程、产品储运、矿山;化学原料药、中成药、药物制剂);
  (十二)建筑材料(水泥工程、玻璃、陶瓷、耐火材料、新型建材、非金属矿);
  (十三)机械(含航天、航空、船舶、兵器、汽车);
  (十四)电子(电子系统、基础件、微电子工程);
  (十五)轻工(造纸、食品、烟草、制糖、制盐、日用化工、家电、皮革、包装工业等);
  (十六)纺织、化纤(纺织、印染、服装;化纤原料、化纤工程);
  (十七)钢铁(冶炼、轧钢、金属材料、焦化和耐火材料、矿山);
  (十八)有色冶金(有色、黄金、冶炼、金属材料、焦化和耐火材料、矿山);
  (十九)农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设施农业);
  (二十)林业(营造林、林产工业、林产化学、生态环境、森林工程);
  (二十一)通信信息(有线通信、无线通信、通信铁塔、邮政工程、信息化);
  (二十二)广播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发射、传输、电影工程);
  (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
  (二十四)水利工程(水库枢纽、引调水、灌溉排涝、河道整治、水土保持、城市防洪、围垦工程);
  (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港口、航道、通航建筑、水上交通);
  (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生态建设;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置、噪声防治、污染修复工程);
  (二十七)市政公用工程(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
  (二十八)建筑(含人防工程);
  (二十九)城市规划;
  (三十)综合经济;
  (三十一)其他(按具体专业申请,比如:旅游工程、商物粮、气象工程、国土资源、土地整理、减贫工程、移民工程、海洋工程、新能源等)。
  以上各专业均涵盖了本专业相应的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内容。凡取得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咨询资格的单位,均相应具备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减排、环境治理篇章和相应的评估咨询资格。
  申请第(六)、(十一)、(十六)、(二十三)专业资格,应按照核电、核工业、化工、医药、纺织、化纤、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分别申请。申请第(二十七)专业资格,应按照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分别申请。

  九、关于第十四条
  本条所称规划咨询,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申请人所提供的编制行业规划和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的业绩可视同为规划业绩。
  本条所称评估咨询,包括对规划、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的评估咨询,以及规划和项目的后评价、项目概预决算审查等。
  本条所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申请单位提供了与其名称一致的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证书,可以在其依法取得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体现相应内容。
  本条所称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分为全过程策划(不承担建设准备和实施阶段具体业务)、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全过程策划和实施阶段管理、全过程管理(可承担全过程策划和准备、实施阶段具体业务)四种类别。申请不同类别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除满足第29号令规定的条件外,在技术力量配备方面,还应配备至少1名具有项目管理经验且具备工程技术经济专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的项目经理;在单位资格方面,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全过程策划:应具备规划咨询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格。
  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应具备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资格。
  全过程策划和实施阶段管理:应具备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格,以及工程监理或设备监理资格。
  全过程管理:应具备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资格,以及工程监理或设备监理资格。

  十、关于第十五条
  本条是指申请综合经济专业应首先具备至少8个单项专业资格,且每个单项专业资格都同时具备规划、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三项服务范围中的一项。例如,每个单项专业资格都同时具备规划资格,则可申请综合经济专业的规划资格。在技术力量配备方面,除每个单项专业资格满足第29号令规定的条件外,综合经济专业还应配备至少4名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关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参与、支持体育运动的积极性,拓宽体育竞赛资金筹集渠道,规范管理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行为,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期间,各代表团不能冠以赞助单位名称,代表团所属各运动队可冠以赞助单位的名称。单项秩序册上可加注赞助单位名称,格式为:参加单位名称(* * * * * *)队。赞助单位名称(括号内名称)不得多于 6个汉字或12个字节;成绩册上不加注赞助单位名称。组委会审核批准冠名单位名称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9日(暨决赛报名截止时间),逾期一律不再受理。
二、代表团团服上不能出现广告标识。
三、运动队(员)领奖服上除标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规定的单位名称(或简称)外,不能出现广告标识。领奖服上衣和裤子本身的商标各不得超过一处,每处大小不得超过10CM×5CM。
  四、各运动队(员)比赛服的广告要求,按各项目竞赛规则和相关规定执行。
  五、运动会各项目比赛可冠以赞助单位名称,格式为:第十届全国运动会“* * 杯”***(运动项目)比赛,赞助单位名称(引号内名称)字节不限;但运动会总名称“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不能冠以赞助单位名称。
  六、运动会各单项秩序册、单项成绩册、总秩序册、总成绩册上可以有广告插页,但不得超过4页;广告插页必须插在所有内容的最后面;封面(单项比赛冠赞助单位名称除外)、封底不得有广告字样;封二、封三可以出现广告字样。
  七、各代表团团旗除标明竞赛规程总则规定的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其它标志。
   八、开(闭)幕式时,各代表团队伍中一律不得出现任何形式的、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行为。
  九、除上述规定外,涉及到各运动队专用物品、宣传品等广告行为的应符合各项目的具体规定。
  十、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各预赛赛区组委会和决赛赛区组委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上述规定,对运动队冠名、着装广告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审核,凡违反规定者一律不予受理。
  十一、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出现烟、酒广告,同时也不能出现有碍于健康形象,不宜进行公众宣传的广告。所有广告字样或图样等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宣传和使用等。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结束时为止。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办公厅章)
              二OO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