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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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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独立设置,县(处)级建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负责起草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及安全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和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受市政府的委托,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评估;管理安全咨询机构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全市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人员除外)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和注册工作。
  (六)依法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与安全生产有关设备、设施、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落实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经费提取、安全风险抵压金和事故经济赔偿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重点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
  (八)负责综合监督管理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与定点和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与管理工作;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石油天然气管道清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评比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协调和解决涉及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全市安全事故控制指标的制定与目标管理考核;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决议与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十一)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新产品技术鉴定,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承担机关文秘、信息、保密、档案和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财务、经费、资产的管理及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工作;负责党务、工会、纪检监察、对外事务联系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干部管理及人事编制、劳资和全市安全工程师技术职称初审、申报工作;负责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人大、政协提案督办和信访接待;组织机关政治理论、业务学习活动;负责综合调研和重要文件、报告、总结的文字综合与审核。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重大政策的协调研究和拟定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经费、安全风险抵压金提取和事故经济赔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对执法文书制作、行政许可事项签发的审核,承办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工作和指导安全监督管理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者、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和注册工作。
  (三)安全生产协调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消防、海上水上、道路交通、煤炭、建筑安装、城市燃气、铁路道口、特种设备、公共安全、旅游、环境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综合监督管理,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监督管理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渔业、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民爆、电力、贸易、粮食、旅游、农业、气象、市政公用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管理安全科学技术学会工作;组织、管理安全生产专家组;组织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安全技术示范、科研成果鉴定和推广使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创优评先、达标活动。
  (四)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负责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地质、建材、石油天然气开采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输送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全市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和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工作;办理非煤矿山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与发证;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矿山沉陷区的隐患治理工作。
  (五)重点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监督管理石油、化工、冶金、有色、机械、轻工、纺织、烟花爆竹、医药、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与发证和特种环境施工单位监督管理。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与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与发放;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废弃处置、包装物与容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毒性鉴定与医疗救护、市场经营、邮寄、区域规划;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评价;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技术鉴定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和指导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安全标签工作;组织全市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日常工作;负责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和监督检查重大隐患治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编制19名,工勤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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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2003)36号


关于继续做好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 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 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各单位积极开展了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报表的统计上报工作,其中原国有重点煤矿2002年报表汇总上报任务完成较好(汇总情况见附件1),并有12个省区完成了所属国有地方煤矿报表的上报工作。

为贯彻落实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全面掌握国有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状况,从而有针对性地实行重点监控,促进国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国家局决定继续执行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的填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继续高度重视国有煤矿“一通三防”安全数据统计工作,并将此项工作与加强安全监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隐患、实现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结合起来,保证数据准确,按时上报。

2.经征求各方意见,对这套报表内容进行了修订,新表简化为4张表格。统计范围为原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年产量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的矿井。统计内容包括矿井通风、瓦斯、防火、防尘、安全仪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尘肺病防治等。其中,瓦斯抽放、瓦斯突出次数和发火次数填报全年数据,其余填报第四季度数据。

3.报表用 Excel 97软件编辑,页面设置为 A3横向。表格式样可在国家局网站(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 政府公告栏目处下载。

4.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包括:收集报表,将数据录入计算机,于每年2月底前用电子邮件将上年报表传至国家局监察一司(电子信箱:jcyszh@chinacoal-safety.gov.cn),联系电话:(010)64463186(带传真)。如收集数据确有困难,国有地方煤矿报表可延至6月底前上报。

附件:

1.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 “一通三防”基本情况

2.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式样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 “一通三防”基本情况


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状况继续得到改善,缺风矿井减少,瓦斯抽放总量上升,安全仪器的使用数量增加。但是,仍有不少矿井隐患十分严重。基本情况如下:

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共有609处矿井进行了瓦斯等级鉴定,其中低瓦斯矿井339处、占55.7%,高瓦斯矿井163处、占26.8%,煤与瓦斯突出矿井107处、占17.6%;有532处矿井煤尘有爆炸危险,占87.4%;288处矿井有自然发火危险,占47.3%。

二、矿井通风

矿井需要总风量为3505319m3/min,风机实际供风总量为4163730 m3/min。有8处矿井缺风,同比增加2处。有67处矿井总回风的瓦斯浓度超过0.5%。矿井巷道失修总长度为446506米,失修率为2.6%。有128处矿井的巷道失修长度超过1000米,约占矿井数量的20.7%。

三、瓦斯抽放

有53个矿务局(公司)的193处矿井进行了瓦斯抽放,抽放总量为11.46亿立方米,同比增加1.65亿立方米,增幅16.9%。有3个矿务局(公司)抽放总量超过1亿立方米,其中阳泉2亿立方米、抚顺1.28亿立方米,淮南1.12亿立方米。矿井抽放量最多的是抚顺虎台矿、达1.28亿立方米,其次是阳泉五矿、为0.9亿立方米。有35处矿井没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瓦斯抽放。

四、煤与瓦斯突出

全年有50处矿井共发生煤与瓦斯突出183次(其中掘进工作面93次,采煤工作面74次),同比减少15次。

采掘工作面共进行突出预测预报11417次,同比减少1557次;采取防治措施7456次,同比增加5336次;效果检验8582次,同比增加4235次。

有8处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五、矿井瓦斯监控

共有337处矿井装备了矿井安全生产监控系统,同比增加25处。尚有47处高、突矿井没有装备监控系统,占高、突矿井总数的17%。

使用监控系统的矿井共装备瓦斯传感器9854个,平均每个矿井使用29个,淮南谢一矿最多为117个。联网传感器共有14116个,平均每套42个,济宁二矿数量最多为428个。有部分矿井采掘面瓦斯传感器装设不到位,共少装瓦斯传感器556个,少装断电控制1717个,有3020个瓦斯监测数据没有遥传到地面中心站,使监控系统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六、矿井防灭火

全年共发火201次,其中52处矿井发生内因火灾172次,18处矿井发生外因火灾29次,百万吨发火率为0.242。由于内因火灾共封闭采区64个,冻结煤量3225万吨。

有244处矿井建立了防灭火系统,采用注浆、阻化剂、均压、液氮等灭火措施的工作面分别有589、177、174和53个。有44处自然发火矿井没有装备防灭火系统。

七、矿井防尘

有543处矿井建立了防尘系统。有70处矿井防尘系统严重失修。

全年共新增尘肺病人3828人,死亡1359人。

八、安全仪器

有565处矿井共使用便携式瓦斯检测仪65551台,同比增加17560台;191处矿井共使用瓦斯氧气两用仪2317台,同比增加1270台;30处矿井共使用瓦斯报警矿灯5667台,同比减少2814台;552处矿井共使用光学瓦斯检定器34566台,同比减少1713台。

共使用隔离式自救器174119台,同比增加30125台;使用过滤式自救器509259台,同比增加86286台。有13个矿务局(公司)没有使用自救器。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
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中负责答复。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
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根据需要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公布施行)^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并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
类推为(七)至(十三)项;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五、增加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七、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十二、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
,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
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
增加第五款:“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十四、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增加第二款:“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十五、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规定:“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为主席团成员。”
删去原第三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十九、删去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增加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二十一、增加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根据需要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六、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七、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办公厅”。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