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35:25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59号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安徽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各有关证券、期货公司,各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起,将按照此办法对各有关金融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奖励。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调动各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
(二)各政策性银行安徽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
(三)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的证券、期货公司;
(四)各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二、考核内容和考核等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1.当年新增贷款额不低于上年增加额,贷款增幅不低于上年及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
2.有健全的小企业贷款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当年对小企业贷款投入的增量高于上年增量,增幅高于当年各类贷款的平均增长幅度;
3.不良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应低于上年及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
4.损失贷款(呆账贷款)当年核销数应高于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进度和现金回收率应高于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
5.案件损失率(案件损失金额/总资产额)、发案率(发案件数/分支机构数)应低于上年及本系统当年全国平均水平;
6.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上述6项标准的为一等奖,符合第1、2、3、4、5项标准的为二等奖,符合第1项标准的为三等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第3、4、5项标准的为二等奖。
(二)证券业金融机构
1.当年承担安徽省内企业上市或再融资项目1家以上,融资金额在3亿元以上;
2.当年代理的证券交易量占全国市场份额高于上年,且不低于全国证券公司平均占比份额;
3.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
4.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5.最近一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6.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证券业金融机构符合上述6项标准的为一等奖,符合第1、2、3项标准或者符合第2、3、4、5、6项标准的为二等奖,符合第1项标准的为三等奖。
(三)期货业金融机构
1.客户的期货保证金实行了封闭运行,全年未发生挪用现象;
2.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全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差错或安全事故,未酿成百万元以上的投资风险或损失;
3.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的90%,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保证金)的150%;
4.最近一年无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事项;
5.当年期货代理交易额占全国市场份额高于上年,且高于全国期货公司平均水平;
6.公司当年实现盈利。
期货业金融机构符合上述6项标准的为一等奖,符合第1、2、3、4、5项标准的为二等奖,符合第1、2、3项标准的为三等奖。
(四)保险业金融机构
1.当年保费收入增幅不低于本系统的全国平均水平;
2.未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件;
3.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保险业金融机构符合上述3项标准的为一等奖,符合第1、2项标准的为二等奖,符合第1项标准的为三等奖。
(五)对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安徽保监局的考核奖励分别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相关指标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考核组织工作
考核工作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徽银监局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徽证监局对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安徽保监局对保险业金融机构分别进行初审,并提出考核奖励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四、表彰奖励
(一)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并抄送获奖金融机构总部。
(二)省财政安排奖励资金,对获奖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根据各年情况另行制定报批。
(三)对获奖金融机构单位职工奖励一个半月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以上奖励资金均应按规定缴纳交个人所得税。
五、附则
(一)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奖励办法,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协调发展。
(二)本办法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2年9月19日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重要商品,是指粮食、食油、猪肉、食糖、化肥、农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第三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包括确认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和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购进、储存、轮换、动用、费用补贴等环节。

  第四条 从事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承储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储备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是市人民政府为有效调控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建立的专项物资储备。

  第六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需要调整储备的品种、数量,由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参照政府采购办法采取社会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确定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八条 市级储备商品分常年储备商品和季节性储备商品。常年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农药,季节性储备商品指化肥(以每年11月至次年7月为储备期)。

  常年储备商品要求常年保持计划储备数量,季节性储备商品储备的数量,可根据淡储旺吐和有利稳定市场供应、保持社会物价相对稳定、节省财政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为猪肉、食糖、农药、化肥等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市级储备商品的落实、使用,并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和调整储备计划,协调和安排落实储备贷款资金计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粮食、食油等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节,指导、监督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统筹相关粮油储备管理。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市储备粮油管理,组织、协调和落实储备粮油任务,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市级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落实补贴资金来源,安排具体补贴工作,并监督补贴资金使用。

  第十条 被确认为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与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签订承储合同,明确承储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购进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储备计划要求,积极、及时组织市级储备商品的购进。

  购进市级储备商品时,国家有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购进;已经放开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购进。

  第十二条 在正常情况下,市级储备商品购进以及轮换的购销价格,由企业自主掌握,自负盈亏。储备粮食、食油轮换时产生的新旧差价管理按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如因货源紧缺、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企业难以按计划完成时,经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调整储备执行计划。

第五章 储存和保管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商品实行专仓(或专堆、专罐)定点管理,并在仓库入口处挂牌标明存放市级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仓库应当建立市级储备商品的专账,记录进出仓时间、品种、数量和轮换情况,账物相符,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十四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在确保落实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市级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市级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市级储备商品质量。市级储备商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年储备的商品库存量不得低于下达的计划数,季节性储备商品按计划依时储足。市级储备商品大批量轮换期间,经报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同意,其库存可以略低于计划数,猪肉、食糖、农药、化肥等库存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期限不超过1个月;粮食、食油等库存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5%,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是市人民政府常年储备重要战略物资,其储备规模、品种和布局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任务和粮食市场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市级储备商品损失的,经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每月定期向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报告市级储备商品库存及商品市场变化动态等情况,并抄送市财政部门,报表和报告要做到及时、真实、规范。

第六章 动用和报告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为平抑物价需要动用市级储备商品时,应当由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市级储备商品时,各专项应急领导小组可以临时调用,但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按照行政指令以低于销售成本的价格销售市级储备商品造成亏损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审核后给予补贴。

第七章 费用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项市级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广东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核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储备补贴费用标准,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分期预拨,年终或者储备期、合同期期满清算。清算拨补资金的拨付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增加的常年储备、季节性储备商品或者大批量轮换的市级储备商品所需的贷款资金,由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提出贷款计划,报有关金融机构审定。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加强储备管理,确保储备专项贷款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按照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动用工作后,在15日内,由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书面提出申请动用市级储备商品费用(包括动用各项商品的价差、运输费等费用)结算,报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办结费用结算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在市级储备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等工作环节中,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有权拒绝支付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储备费用,直至终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承储单位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而不及时纠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可以制定具体措施,报市重要商品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