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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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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支持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 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为公众服务,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各区、镇及市直各机关(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指各机关单位在工作过程中收集、整理、更新和维护的各种业务数据的集合。包括各机关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机关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指机关单位向其他机关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机关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诸多机关单位在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法人、人口、空间与自然资源等基础信息。
  四、平台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合和储存各机关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机关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以及面向跨部门和领域应用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镇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需求。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能提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需求,包括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的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等。
  二、供方响应。掌握共享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应当对其他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
  三、协调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对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进行备案,界定全市共享信息的条目、种类及范围,制定《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凡列入《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共享。
  四、统一标准。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归档和共享工作,负责信息共享的技术支撑工作。
  五、保障安全。市信息中心构建全市机关单位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监管机制,保护国家安全、企业秘密和公民隐私,确保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保密。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需求方和响应方要签订政务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报市保密局和市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六、无偿共享。各机关单位之间应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响应方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和全面。信息响应方不予提供或不能按已商定协议提供共享政务信息的,必须将有关情况、理由报市信息主管部门。市信息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解决,重大事项报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决定。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依托《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与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市信息中心按照基础层、平台层、专业层和节点层四个层次,逐步整合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交换平台和构建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并负责市政务信息资源系统和相关数据库及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安全监控和信息资源管理中心的运维。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一责任人,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流程,明确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信息采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各机关单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共建共用”的原则,采集共享信息应当符合《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要求。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以电子形式记录、存储。市信息中心会同市档案局对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存储方式及实施进行指导,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电子形式的政务信息资源归档标准,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单位应按照《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规定,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建设、更新与维护,确保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信息中心应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鼓励机关单位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机关单位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业务工作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建立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涉及共享信息的专业数据库建设应符合《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及相关标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考虑需求情况、保密级别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市直机关单位内部无条件、无偿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受限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非共享类。
  列入非共享类的,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共享需求的原则,需求信息的机关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政务信息共享需求。
  掌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按照其他机关单位对本单位信息的需求情况和相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
  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及相关规定审核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各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协调各机关单位分别确认,编制《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
第十三条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机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详细列明各机关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类型、存储格式、密级、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制定、发布及解释。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对《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是全市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主要载体。各机关单位应根据《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共享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中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构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第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依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为各机关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市信息中心负责建设市政务门户网站。通过市政务门户网站发布基本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交换目录与采集目录,提供信息查询、定位等服务,并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处理平台上建设政务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实现后续操作。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托市党政综合信息网络,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与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各机关单位应当按《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规定的时限,向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上传和更新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机关单位如对其他机关单位提供的信息有疑义,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单位予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三亚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从市信息中心中获取的政务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中心及相关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节点数据库的基础上,结合全市重点工作,推动领导决策支持、应急指挥、流动人口管理、行政审批、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社会保障管理与服务、企业与个人信用、土地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市政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每半年组织各机关单位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信息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会同相关机关单位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各机关单位应确保本单位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机关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共享安全保密协议。通过共享取得的政务信息资源,只能用于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指定的用途和范围,未经允许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报告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及利用频率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于每年年底对各机关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工作,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该机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负责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年度计划,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给予资金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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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监督国有煤矿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定期公布重点监察的矿井名单、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瓦斯超限生产、违法生产、违章指挥等情况的举报,并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时,对发生重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矿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特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局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严重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人员,应当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煤矿违反本规定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印送: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的通知

商改发[2007]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的要求,2005年5月,商务部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支持流通业发展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五年时间内,国家开发银行将提供500亿元政策性贷款支持流通业发展。为进一步加大《协议》的落实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密切合作,按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积极推动,国家开发银行及分行独立审贷,按市场化方式运作,评审标准和办法要适合流通企业特点,按《国家开发银行商品流通项目评审指导意见》(开行办〔2006〕45号)执行。大力支持市场前景好、有较强竞争力的流通企业加快发展”的原则,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

  二、信贷政策

  (一)支持范围

  1.国家重点培育和联系的大型流通企业;具有区域和专业领域竞争优势的大中型流通、物流企业;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物流园区。

  2.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省市(辽宁省、湖北省,南京市、成都市、绵阳市、潍坊市和厦门市)的重点流通企业。

  3.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的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

  4.发展势头好、有潜力的中小型流通企业。涉及民生的社区超市、便利店等连锁经营企业。

  (二)贷款投向

  1.经营网点和批发、交易市场项目:各类店铺、营业网点和市场的购买、建设、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等。

  2.经营支持系统项目:连锁企业和物流企业配送中心信息系统、仓储设施、冷链设备的购买、建设、升级和改造。物流园区仓储设施、信息系统的升级和改造。

  3.流通技术升级项目:流通业前沿关键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具有行业共用性的重大技术专项。

  4.生产工艺和设施设备项目:厂房建设,传统生产工艺改造,生产线及设施设备的购买和改造。节能降耗设施设备的配置。

  5.融资租赁项目: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开展工程机械、医疗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节能等领域的租赁业务。

  6.并购、重组项目:企业收购、兼并、整合和债务重组投资等。

  7.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区域性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项目承担企业及具有一定优势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三、工作要求

  (一)加快落实流通企业贷款项目

  1.继续扩大流通企业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规模和范围。商务部在继续推荐符合条件的大型贷款项目的同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一批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有贷款需求并符合贷款条件的流通企业项目,报送开发银行分行;总行加强对分行流通项目评审工作的指导,必要时采取总、分行联合评审的方式,推进评审工作。

  2.运用中小企业贷款模式开展中小型流通项目评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市场工程”、社区超市、便利店等流通项目的经营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可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模式运用于此类项目,从而有效解决信用建设问题。

  3.鼓励地方建立流通企业信用平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应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将流通企业贷款项目纳入国家开发银行与地方政府合作的信用平台,并在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4.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已有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地区,争取将流通企业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列入财政贴息的政策范围;没有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地区,要积极争取设立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

  5.充分发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用,引导其支持、参与中小流通企业运用开发银行贷款。

  (二)建立工作机制

  1.加强工作指导。商务部和国家开发银行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开展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2.建立工作机制。国家开发银行与商务部已建立工作机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要建立密切的工作联系机制,成立协调小组,明确协调小组的组长、对口处室及负责人和联系人,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议,加强组织协调,及时解决问题。有条件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省分行可签订合作协议或联合发文,推动工作开展。

  3.明确工作职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向开发银行推荐并初选项目;提供有关行业和企业的信息;与对方担保公司协调,争取建立统一的担保平台;与有关政府部门制定配套的支持政策;组织流通企业进行培训;对项目评审和贷款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开发银行进行协调。
开发银行分行的职责是:对项目进行评审、放贷和管理;结合流通企业的特点,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加快评审进度;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对流通企业进行培训;对项目评审和贷款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与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沟通。

  4.加强沟通联系。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行要于8月2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分别报送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和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一局和业务发展局)。

  各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应在年底前将合作协议执行情况和流通项目评审、贷款发放情况分别报送商务部(“万村千乡”项目报市场建设司,其他项目报商业改革发展司)和国家开发银行(“万村千乡”项目报评审三局和业务发展局;其他流通项目报评审一局和业务发展局)。

  联系人:
  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李嘉建
  电话:85226439  传真:65135823
  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一局  李旗生
  电话:68306478  传真:68306430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