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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6:25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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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76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1986年9月3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1997年2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5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2001年1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9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七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容器;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

(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免于交验许可证件。

第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进境。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进境、出境申请由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核准。

第七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参加展期在24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18个月延长期届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主管地海关提交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者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的,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就参展的展览品免于向海关提交担保。

第九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进境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进境手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经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进境。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灭失或者受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 异地复运出境、进境的暂时进出境货物,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持主管地海关签章的海关单证向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办理手续。货物复运出境、进境后,主管地海关凭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签章的海关单证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核准



第十二条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

ATA单证册持证人向海关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ATA单证册正本、准确的货物清单以及其他相关商业单据或者证明。

非ATA单证册项下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时,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1)、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第十三条 海关就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同意的,应当在ATA单证册上予以签注,否则不予签注。

海关就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暂时进出境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后,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3)。

第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申请延长复运出境、进境期限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30日前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核准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格式文本见附件4)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直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5)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6)。

隶属海关受理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于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制发相应的决定书。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直属海关应当于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申报时,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海关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

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申报时,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填制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货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和其他相关单证。

第十六条 境内展览会的办展人以及出境举办或者参加展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以下简称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20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有关部门备案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及展览品清单等相关单证办理备案手续。

展览会不属于有关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交展览会邀请函、展位确认书等其他证明文件以及展览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展览会需要在我国境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区内举办的,进境展览品应当按照转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进境展览品由最后展出地海关负责核销,由出境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展览会需要延期的,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期届满前持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的批准文件向备案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展览会不属于有关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期届满前持相关证明文件在备案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办展人、参展人应当于进出境展览品办结海关手续后30日内向备案地海关申请展览会结案。

第二十条 下列在境内展览会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以下简称展览用品),由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对其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览活动中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者在展览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者饮料的样品;

(二)为展出的机器或者器件进行操作示范被消耗或者损坏的物料;

(三)布置、装饰临时展台消耗的低值货物;

(四)展览期间免费向观众散发的有关宣传品;

(五)供展览会使用的档案、表格及其它文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参展人免费提供并在展览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使用或者消费的;

(二)单价较低,作广告样品用的;

(三)不适用于商业用途,并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容量的;

(四)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实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一条 展览用品中的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不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

展览用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向海关交验相关证件,办理进口手续。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展览用品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征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展览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应当复运出境,不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批准,不得移出。因特殊原因确需移出的,应当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

进境展览品经海关批准同意移出指定监管场所,但是进境时未向海关提交担保的,应当另外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三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主办人或者承办人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为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为了举办交易会、会议或者类似活动而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本办法对展览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确需进出口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复运出境、进境期限届满30日前向主管地海关申请,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国际商会是我国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出境ATA单证册,向海关报送所签发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协助海关确认ATA单证册的真伪,并且向海关承担ATA单证册持证人因违反暂时进出境规定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海关总署在北京海关设立ATA核销中心。ATA核销中心对ATA单证册的进出境凭证进行核销、统计以及追索,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已经进境或者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并且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ATA核销中心在业务活动中统一使用《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格式文本见附件7、8、9)。

第二十九条 海关只接受用中文或者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三十条 进境ATA单证册在进境后发生毁坏、灭失等情况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ATA单证册到主管地直属海关进行确认。

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当与原ATA单证册相同。

第三十一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申请延长期限超过ATA单证册有效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原出证机构申请续签ATA单证册。续签的ATA单证册经主管地直属海关确认后可替代原ATA单证册。

续签的ATA单证册只能变更单证册有效期限,其他项目均应当与原单证册一致。续签的ATA单证册启用时,原ATA单证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海关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进出境手续。

ATA单证册持证人需要对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转关的,海关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转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未能按照规定复运出境或者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应当向中国国际商会提出追索。自提出追索之日起9个月内,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提供货物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已经办理进口手续证明的,ATA核销中心可以撤销追索;9个月期满后未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中国国际商会应当向海关支付税款和罚款。

第三十四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复运出境时,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ATA核销中心凭由另一缔约国海关在ATA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证明,或者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它文件,作为已经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对ATA单证册予以核销。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调整费。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经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核销单证册的,海关免予收取调整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境外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属于复运出境。

第三十七条 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集装箱以及进出境租赁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驻华机构或者人员暂时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九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办展人、参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代理人代为办理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是指:

(一)贸易、工业、农业、工艺展览会,及交易会、博览会;

(二)因慈善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三)为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开展旅游活动或者民间友谊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四)国际组织或者国际团体组织代表会议;

(五)政府举办的纪念性代表大会。

在商店或者其他营业场所以销售国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非公共展览会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

展览品是指:

(一)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二)为了示范展览会展出机器或者器具所使用的货物;

(三)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宣传展示货物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光盘、显示器材等;

(五)其他用于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主管地海关,指境内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所在地海关或者货物进出境地海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76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1986年9月3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1997年2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5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2001年1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9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

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

3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4.《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书》

5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

6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

7.《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

8.《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

9.《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

附件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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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结构,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发展生产和有利团结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可以以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或者以一个自然村单独设立。现有的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村民的监督,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依靠村民的支持。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乡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政策布置的任务。
第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不属于村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应当支持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村规民约。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居住本村的民族有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党的领导,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宗教管理、文教卫生、妇女工作、计划生育、婚丧事务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吸收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参加。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落实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少数规模较大、任务较重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建立小组村民会议制度,讨论决定涉及全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主任、副主任实行定额补贴,其他成员和村民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可以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小组长的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以发展农牧业生产为中心工作,组织全体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教育村民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各项政策,完成国家的农牧副产品征购、农作物种植等任务,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植树造林以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
(三)协助政府做好本村的宗教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牧业生产和村办企业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六)搞好本村的条田、渠道、林带、道路、居民点的建设,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和支持村民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村际团结和同驻村的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的团结;
(九)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对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假释、保外就医、判处缓刑、管制的人进行监督,对免于刑事处分、免于起诉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筹集和管理本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
(十一)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县以上各工作部门,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可以与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同时进行;遇有特殊情况,经村民会议决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可以提前或者推后进行,提前或者推后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村民委员会推荐人数不得超过选举领导小组成员总数,村民小组各推荐一人。
第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和村民小组提出,村党的组织、群众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箱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二十四条 选举结果,经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应当向村民宣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牧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结合牧区特点,从实际出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分片或者设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销职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补选。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或者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
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村民过半数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筹集、土地承包、草场使用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否决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村规民约,不得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三十一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行使村民会议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5户至10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可以参与所在村民小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8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12年5月31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铁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并在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有突破性发展,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备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较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技术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20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数不超过35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局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机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国家、省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里重复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三)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做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奖励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10万元/人;技术发明奖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万元/项、二等奖1万元/项、三等奖0.5万元/项。

科学技术奖所需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年度科技经费资金中支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