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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9:59:36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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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7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和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许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如果建设单位不具备整理能力,可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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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儿童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盲聋哑及其它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寺院),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八条 城乡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以下的中心小学、初中,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小学、初中应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
第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品德教育,严格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毕业生。
学校应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坚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育秩序,非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向在校学生宣传宗教。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十二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守。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牧区长期坚持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切实保证和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县(市、区)应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农村、牧区和城乡企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教育费附加要按期如数返还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
县(市、区)、乡(镇)应逐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以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应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在城市和县镇,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有困难的地方应酌情予以补助。
城市和农村、牧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滥收费用。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提名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就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民族教育事业,除正常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规定划拨外,国家拨给本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义务教育的实施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规划及办学标准,制定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教育的政策。
(二)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检查、监督所属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中。
(五)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小学、初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三、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七、增加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六)项修改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九、增加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1997年-1999年度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1997年-1999年度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中秘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1986年11月4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文化协定,就1997年-1999年度两国文化交流签订如下计划:

              文化、艺术

  第一条 中方派一个京剧团访问秘鲁。

  第二条 秘方促进一乐团指挥访华,指挥北京某一交响乐团演出。

  第三条 秘鲁在中国举办一个曾在华学习美术的画家绘画展。

  第四条 中国将在秘鲁举办一个工艺品展。

  第五条 双方互办图片展。

  第六条 双方将在1997-1999年度计划期间促进博物馆专家互访。

  第七条 双方将为组织一个关于中秘关系史的文化、人类学研讨会提供特殊方便。

  第八条 双方同意为文化及传播性质的展览相互提供场地。

  第九条 双方互派民间音乐家互访,组织有关两国不同音乐方式的讲座及报告会,以便进行该领域的学习和研究。

                教育

  第十条 中国政府每年向秘鲁提供四个进修生或研究生奖学金名额。秘鲁政府向中方提供便利,以便中国学生在秘鲁的国立和私立大学里学习和进修获得年度奖学金。

  第十一条 中方继续通过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派遣一名教师到秘鲁天主教大学开展中国语言、文化和文学的教育。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大学教师和学生之间建立校际联系。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秘鲁太平洋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拉丁美洲研究所根据已签定的协议进行交流。

  第十四条 双方将派教育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互访,以便相互了解对方教育现代化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双方将鼓励大学教师的互访,通过国立农业大学、国立工程大学和特鲁希略国立大学与相应的中国大学实施研究项目。

               友好往来

  第十六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和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第十七条 双方积极促进两国青年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协助双方负责全国青年事务的机构建立定期交往关系。

               报刊出版

  第十八条 双方互派一个记者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第十九条 双方互派一个出版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广播、电影和电视

  第二十条 双方互办对方的电影电视周。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台和电视台机构间的专业合作、节目互换和人员互访。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电影界专业人员的互访和交流经验。

               财务规定

  除有关互派奖学金生及派往对方国家任教的教师或进行研究工作的专家等项目外,代表团、艺术团、展览和人员的派出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运费,接待方支付食宿、当地交通以及确保访问、演出、展览等活动的必要费用。

                其它

  对本计划各项条款的落实将事先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调。
  本计划在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或困难,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利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