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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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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6〕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滨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总量控制,公平、公正、公开和满足消费、服务社会、因地制宜、疏密得当的原则。
  对未达到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定区域内提出申请的,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批;对已达到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定区域内提出申请的,以出定进,退一进一,申请在先者优先办理。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县城市中心区和乡(镇)政府驻地主要街道,零售点的间距应不低于50米,其他区域不低于100米;流动人口量大的商业区、商业街设置零售点间距应不低于30米。城区各封闭式居民小区按照居民户数为标准确定零售点,200户以下不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超过100户可增加1个。
  (二)自然村按其村民人数为标准确定零售点,500人以下不超过2个,500人以上每超过200人可增加1个。
  (三)综合集贸市场,业户在200户以内的,零售点应控制在3个以内;业户超过200户的,零售点应控制在5个以内。
  (四)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零售点不超过3个;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的零售点间距不小于10米。火车站候车大厅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
  (五)高等院校、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且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一点一证的原则办理,可不受零售点区间限制:
  (一)大中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
  (二)大中型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该场所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
  (三)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专供内部人员消费的卷烟经营企业或个人。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门口50米以内的区域;(二)主营业务与食品无关及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三)流动摊、点、车、棚等;
  (四)因无证经营卷烟被处罚2次以上(含2次),或者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资格不满2年,或者因涉烟违法行为被处以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刑事处罚且执行完毕不满2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其他场所;
  (七)被依法清理整顿并查处的,特别是曾经被列入重点整治名单的综合集贸市场,原则上不再设置零售点。集贸市场本身的卷烟消费,可由该市场周边、在合理布局规定距离以内的零售点提供。
  第七条 禁止以自动售货机(柜)、电子商务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八条 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军烈属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同等条件下,凭有关证明、证件,优先审批发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两个零售点间的可通行距离,也称可行进距离。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必须共同在场,并书面认可。
  第十条 申请人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当地烟草专卖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审核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或其他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业户名称、经营地点等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零售户,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的同时,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应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十二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抵制、欺骗、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其资格不因不符合本规定而取消。如因违反法律法规,由发证单位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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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社会化,推动了自行委托鉴定数量的大幅上升。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方便当事人鉴定取证,促进司法鉴定公正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法律定位不清,鉴定程序不规范,出现了较多亟须完善的问题。

  问题

  首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提起,只能由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意思,也势必会因其不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而委托不能,这样就造成了这项权利归于占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所独享。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化后成为一种社会服务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来者不拒,常常会不自觉地站在委托方的立场。对委托方送检的鉴定材料不加仔细的甄别,更有甚者会尽可能地选择对委托方有利的方面,规避对委托方不利的方面,造成鉴定结论对委托方有利,失去了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

  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除了适用于审判人员以外,还适用于鉴定人员。在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和自己有朋友、同学等各种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根本不会自行回避。对方当事人由于不知道委托方去何处鉴定,即使知道委托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由于无法知道委托方和鉴定人有何种关系,申请鉴定人回避更是无从谈起,这样一来,本该回避的鉴定人没有回避,导致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大大降低。

  再次,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至关重要,当事人为了能够取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往往会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申请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经济实力越强越有可能请到该领域的权威专家进行鉴定,这样其会更加容易胜诉;有的会申请多家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重复鉴定,在不同种鉴定结论中自由取舍,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鉴定结论。从一定程度上说,容易使社会民众形成“经济实力决定诉讼胜负”的意识。

  建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二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在诉讼前进行并且只能以一次为限;三是对方当事人认可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是对方当事人对自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委托重新鉴定;五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应当与对方事先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如果协商不成,委托方应当将自己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告知对方;六是鉴定材料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和封存;七是委托方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八是对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九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或者质证被推翻的,法院应当判令本次诉讼中的所有鉴定费用由自行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应承以法院委托鉴定制度为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为辅,客观认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并合理运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32?

1995-07-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所属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向该纳税人或者该纳税人所属其他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并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实施新税制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明确: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是否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营业税。
  据调查了解,原油、天然气生产作为资源开发行业,其生产过程要经过地质勘探、钻井、采注、集输等环节。油气集输工程、油田注水(气)工程、供电工程、通信工程等配套工程建设,是这些生产工艺环节的必要内容。油气田按照专业化生产的要求,分别组建了不同的专业生产队伍,如勘探公司、钻井公司、油建公司等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从事油气生产不同环节的不同作业。由此可见,原油、天然气的生产过程,虽然与加工工业购进原材料然后加工、装配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同,但均属于货物的生产过程。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其性质属于原油、天然气这种特定货物的生产行为。因此,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应当征收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下设的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以外的其他劳务,以及对外提供劳务(包括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在内,下同)或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凡属营业税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油气田,系指石油管理局、石油勘探局和石油会战指挥部。
  三、本通知所称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系指与勘探开发原油、天然气有关的劳务,具体是指地质勘探、钻井、测井、录井、固井、井下作业;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油气生产的注水(气等)、排水工程;油气生产的供电工程和通讯工程;油田内的道路、桥涵、河堤、码头、海堆工程。
  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扩大。
  上列项目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四、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既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又为本油气田提供其他劳务或对外提供劳务及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的,须对不征税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与应当征营业税的劳务分别进行财务核算,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财务资料的,其为本油气田提供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并入应税劳务中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