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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20:15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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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二月十五日

  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潍河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峡山水库至潍河入海口潍河河段,包括水库库区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范围内开采河砂以及河砂的运输、储存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保证河道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总体控制、严格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潍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所属潍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潍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采砂许可证发放的办理工作;(三)监督、检查、指导沿河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四)协调处理边界采砂纠纷。公安、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砂、运砂、储砂、销售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潍河河道河砂开采的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潍河河道管理机构在市潍河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潍河河道管理和采砂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砂管理工作实行沿河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河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采取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和执法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

  沿河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建立潍河采砂管理联合执法体制,对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综合执法管理。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沿河县(市、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采砂规划的编制,必须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规定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

  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政府公告。在河道汛情紧急或者河道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潍河管理机构根据采砂规划,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工作由市潍河管理机构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根据年度采砂计划编制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的具体方案,报市潍河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船只数量、作业方式和时限,招标、拍卖、挂牌办法,招投标保证金、采砂保证金等内容。

  采砂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预缴保证金,终止采砂活动并无违法行为经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由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足额收取后交市潍河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采砂业户。招标、拍卖、挂牌由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市潍河管理机构对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进行监督。

  招标、拍卖、挂牌等价格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依法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所得款额由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足额收取转存后,市潍河管理机构凭缴款转存凭证通过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向采砂业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采砂业户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位置、范围、深度、总量、方式、期限以及现场平整方案、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输路线、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采砂业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到县(市、区)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经营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 采砂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费:(一)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二)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三)缴纳采矿权价款。上述费款在招标、拍卖、挂牌、竞标后按实际竞标价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

  采砂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河县(市、区)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采砂所得费款,由市、县(市、区)、乡(镇)、村按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潍河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转费用、人员工资、采砂管理和重点险工险段治理,对砂场开采数量少、收入少、管理任务重的县(市、区)管理费用补助,对先进管理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县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修养护;乡(镇)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参与河砂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乡村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村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采砂管理和村道维修养护以及采砂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二十一条 经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所得费款应当于收款当日,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直接转存市、县(市、区)、乡(镇)、村专用银行帐户。市级分成部分的资金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

  (三)采砂应当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四)采砂现场必须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挖砂船只必须挂牌作业,大型采砂机具应当报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必须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必须停止采砂。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采砂许可手续,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四条 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管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由工程管理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加强管理保护。第二十五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必须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坝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清除、修复不彻底的,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履行采砂合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开采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测定砂场的销售指导价,作为河砂拍卖和销售的依据,防止低价倾销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利益和政府利益。

  第六章 河砂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河砂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统一的装载运输凭证。

  运砂车辆必须按照核定吨位运输河砂,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储存销售河砂。确需储砂售砂的,由沿河县(市、区)政府统一划定远离公路的区域,并严格控制数量。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储砂销售经营者不得收购无装载运输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三十一条 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沿河县(市、区)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工作的联合执法和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维护好管理秩序。对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三)擅自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消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不按规定道路运砂的;

  (十一)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储砂的;

  (十三)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四)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五)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潍河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沿河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责令整改,定期对潍河采砂管理工作进行通报。

  市政府建立潍河采砂管理工作联合检查机制,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沿河县(市、区)潍河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对管理比较差和问题比较多的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储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二)违反采砂许可批准规定的;(三)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储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七条 沿河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其他河道的采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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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6]61号



关于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省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按照《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的部署,在五省一市(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上海)交通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工程总体进展顺利,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目前,全线禁航水泥质船的目标已基本实现;挂桨机船拆解改造任务已完成过半,部分航道已成功禁航挂桨机船,实现了阶段性目标;标准船型的推广工作也已起步;实施示范工程的综合效果已经显现。为更好地推进示范工程的开展,确保实现《行动方案》提出的2010年基本实现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目标,经研究,现就推进示范工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挂桨机船的拆解改造工作,确保2007年全线禁航挂桨机船目标的顺利平稳实现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是示范工程的重点和难点,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克服种种困难,开展了扎实有效的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各地工作进度不平衡,个别省份进展缓慢。为确保2007年1月1日示范工程实施范围内全线禁航挂桨机船目标的顺利实现,五省一市特别是目前拆解改造进度较慢的省份,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与船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前一阶段工作中,各地都采取了大量方便船民的服务措施,得到了船民的好评。今后,有关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确保有关政府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准确地发放到船民手中。
  二、对前一阶段实施示范工程取得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估
  示范工程实施两年多来取得了较大的进展,通航秩序得到了较大的改观,事故率明显下降,航道、船闸的通过效率大幅度提高,船舶的运营效率也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同时,随着大量的挂桨机船退出市场,原来存在的挂桨机船噪音、空气、水污染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为全面总结实施示范工程两年多来所取得的各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便于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和为全国其他区域实施船型标准化工程提供决策参考,请示范工程实施航道范围内的山东、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就此进行专题研究和全面的定量、定性分析,于2006年6月底前形成书面阶段总结报告报部。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还要加大对示范工程已取得成果的宣传力度,动员广大船民更加主动地投入到示范工程的行动中来,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示范工程的继续支持。
  三、开展对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工作
  实施示范工程两年多来所取得的成果离不开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基层管理部门)的辛勤努力和创造性工作。我部将对在推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在2006年3月底前将有关表彰人选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部(有关各省的表彰名额分配及推荐表见附件)。
  四、对纳入拆解改造范围内的挂桨机船统计信息进行修正
  示范工程正式实施前,我部曾要求各省市对纳入拆解改造范围内的挂桨机船进行了登记造册,这对摸清情况,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发放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由于时间紧迫等客观原因,目前,各省市均反映对该统计信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正。
  为更好地推进示范工程,确保符合政府补贴政策的船民的利益不受损失,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部同意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对该统计信息进行修正。对符合交通部、财政部《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交水发[2003]552号)规定,而未纳入原统计信息的挂桨机船,允许补充纳入,对实施中发现因各种原因已自然淘汰的原在统计范围内的挂桨机船,允许予以剔除,不再记入各省市的考核目标。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调整后的数据信息报我部认可。有关新纳入及剔除的挂桨机船应明确具体的数量、吨位及船名。
  五、采取各项措施加快标准船型的推广
  (一)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禁异地检验发证。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低质量船不得发证。对于符合我部《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各省市确定的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的新建船舶应在适航证书上注明为京杭运河标准船型。航运管理机构为新建船舶办理船舶营运手续时应核对适航证书的记载,未标注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的,应在船舶营运证中明确该船经营范围不包括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区域。
  (二)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5年第7号)的要求,尽快建立推广标准船型的“三级网络体系”,确定各省市的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开发推荐性的标准船型图纸供船东选用。我部将对有关标准船型研发工作继续给予支持。在相关推荐性标准船型图纸尚未开发完毕前,各省市可选取符合主尺度系列要求的现有优秀船型的图纸作为过渡性图纸使用。有关图纸应直接下发相关船舶建造厂,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要积极做好该推荐性图纸的宣传工作,并为船厂及船东取得图纸提供便利。有关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的制定及推荐性图纸的下发工作应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7月15日前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部。
  (三)研究统一规费征收的计量标准
  目前各地较为普遍存在的“大船小证”、超载运输等现象,不仅严重危及航行安全,造成规费流失,而且导致“标准船”与“非标准船”的不公平竞争。相关管理部门征收规费的计量标准不统一,是导致“大船小证”、超载运输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此,为加快标准船型的推广,有必要采取措施,规范管理,统一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征收的计量标准。
  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统一规费征收计量标准的研究和前期准备工作。条件成熟时,将现按照船舶载重吨计收的相关规费统一调整为按船舶总吨收取。
  (四)建立标准船型比例考核指标,确保2010年航行于京杭运河航道的标准船型船舶达到80%以上,基本实现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目标的实现。
  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6月30日前,按照《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对现有的船舶进行核对,确定符合该主尺度系列要求的现有船舶的比例,并将有关结果报部。
  各省市要按照2010年标准船型比例目标,建立标准船型比例考核指标,逐年提高标准船型的比例。
  (五)请中国船级社对京杭运河船舶建造规范及《主尺度系列》进行跟踪研究。
  附件:1.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推荐名额分配表
2.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推荐表
3.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个人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

孙斌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

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 、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三、目前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相关企业未缴社会保险的查处,主要依靠职工的举报,没有举报即使明知有的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主动去查处。甚至有的单位经社会保险机构许可,到目前为止没有缴齐五种社会保险。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失职或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是导致社会保险未全面普及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在追究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更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责任。笔者建议在现阶段实行劳动者申报劳动关系制度: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后,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前由劳动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个月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到劳动者所在单位了解情况,并责成用人单位缴纳(补缴)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失职没有查处的,发生工伤的责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
另外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应当采取惩罚性赔偿。即: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获得两倍的工伤待遇赔偿。

四、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是否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点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这一类纠纷比较普遍,因而应立法加以明确。

五、司法实践中对工伤职工拒绝对伤情进行复查鉴定是否停止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必要的争议,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对工伤职工拒绝进行复查鉴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专门的规定。

六、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金额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有相同、重叠、不同之处,建议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商榷后对于两者之间相同、重叠、不同的项目作出专门的解释,便于劳动者提起诉讼时正确适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七、工伤事故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是否享受双重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较多,理论上对此也有较多的争议。在本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应当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享受双重待遇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工伤事故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劳动者应当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向第三人进行索赔。索赔金额、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补齐。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得向第三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但无承担能力或者第三人在侵权后下落不明,在劳动者作出不向第三人进行后期追偿的书面承诺情况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对第三人行为是否为故意或者过失作出初步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理由。
工伤职工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不是过失,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职工可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其它民事赔偿,该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它民事赔偿项目。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不是过失,可在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依法要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全部工伤待遇。
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也包括其他第三人。
劳务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视为在本单位工作。劳务派遣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伤事故,适用上述规定。

八、《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该规定立法的原意在于缩短工伤职工争取工伤待遇的时间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模式推广风险较大。笔者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就必然存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也参与其中。这种诉讼的结果可能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出现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追求胜诉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工伤职工利益的情况。
劳动者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劳动者无直接证据证实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可在两个方面进行确认:
一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这类纠纷应终局裁决,一方面可以扼制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另一方面可以缩短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待遇的时效。
二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确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裁定一方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提供与工伤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另一方面可以查处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由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较短,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不能在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应在立法时对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行为如何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作出明确地解决途径。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五年内,工伤职工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纠纷后,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申请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依法作出裁决。

建议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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