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及其他必要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按国家、省规定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责成有关单位落实隐患整改方案和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论证;
(六)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险和救护,防止事故扩大;
(七)按国家规定作出或监督落实对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防范、发生负有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二)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按照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或督促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三)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对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按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化学危险晶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相关证件;
(四)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公路安全管理中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依法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航运渡口、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三)发生重大、特大等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四)按规定负责职业中毒、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城市危险房屋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参加建筑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按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晶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做好企业职工工时休假、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组织做好伤残职工伤残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按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负责对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总工会应充分发挥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群众监督职权。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转让、人才中介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实、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中介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布招聘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十三条 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人才离职应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新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的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应当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属于企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将执业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置于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中介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安全、交通、卫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为用人单位寻聘高级人才的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
本条例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高级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三十七条 高级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中介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寻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并定期公布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对人才市场进行合理布局,促进人才市场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人才供求预测,引导人才的有序流动,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为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与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进行欺诈或者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诚信状况记录存档,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年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委托而从事相关人事代理业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为委托单位和高级人才保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寻聘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高级人才的。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