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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预防——功能缺失的替代/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8:39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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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预防——功能缺失的替代

孔 一

研究中的刑讯逼供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如殴打)或变相肉刑(如冻饿),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则不一定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犯罪是指有责(cupability)的人或人的集群实施的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讯供逼发端于奴隶制时代,封建时代逐渐规范化、制度化,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各国相继废除刑讯供逼。 18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反对酷刑。有关资料表明:及至20世纪的今天,刑讯逼供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世界各国。我国每年因刑讯逼供立案查处的案件在400起左右。 而我国刑法已经对刑讯逼供犯罪的处罚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8年10月5日又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上签了字。为什么会有这应然与实然的矛盾,这是本调查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理论假设是“现阶段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主要是由社会因素决定的”。研究中设计了性别,年龄,参加公安工作的时间,审讯嫌疑人的数量,参加公安工作前的职业背景等5个自变量;对刑讯逼供、律师提前介入的评价,所在地区的刑事案件破案率与不采用刑讯逼供条件下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刑讯逼供取向,易被刑讯的嫌疑人类型(该变量又划分为身份,地区,犯罪类型,审讯中的态度4个次级变量),办案中刑讯逼供的频度,刑讯逼供原因的归咎等6个因变量。刑讯逼供犯罪在我国历来被归类于职务犯罪,以前的研究侧重于“职务"而有意无意的与一般类型犯罪相区别。这就使得这些研究没有能利用犯罪学已有的成熟的理论、方法去研究刑讯逼供。笔者则把刑讯逼供看作一般类型的犯罪并与其他犯罪做了比较研究,较多地从社会因素、个体心理因素做了分析。
本研究主要采用偶遇问卷调查(笔者亲自到干警宿舍发放问卷)和个别访谈的调查方式。调查以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进修专科学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基层(刑警队、派出所)公安干警为对象(其中近二分之一是全国公安战线的“英模”)。问卷调查实施过程中即对部分干警就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了访谈。调查对象中女性占8.20%;参加公安工作时间4年以上的占86.35%;审讯嫌疑人100人以上的占77.77%。问卷除21份由笔者的同学实施调查外其余50份均由笔者亲自调查。剔除无效问卷10份(题目要求单选而多选的、问卷中有答案自相矛盾的、未全部填答的)最后回收有效问卷61份。对以上资料作一般统计外,还对调查对象的性别,文化程度,专业化程度,职业背景与刑讯逼供取向分别做了x2检定(a均取0.05)检验。
文献综述
一、法律文件
罗马帝国《加洛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是可能犯这类罪的人,那么这就是可以使用刑讯的证据”。 《唐律疏仪.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词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 《世界人权宣言》(1948.12.10)前言宣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和和平之基础”,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使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处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1996.12.9)第七条亦有类似规定。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12.10)则是国际法关于刑讯逼供的专门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学者著述
“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汉书·路温舒传》)。“榜掠千金,不胜痛,自诬服”。(《史记·李斯列传》)是中国古代学者对刑讯逼供的置疑与讽刺。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C.R 贝卡利亚(1758-1794)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刑讯逼供这种“合法的暴行”是强权的反映,“它只能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其根源在于:1.“与该国受到尊重的公共观念具有某些联系”。2.“一些法庭把犯人的交代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1928- )称刑讯是“当权者的政治犯罪”。刑讯逼供的原因是1.专制政府制度下人们认为刑讯是维护国家和公益所必要的。2.权威的命令。 我国学者则大多认为现阶段我国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有审讯者个人素质底,封建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民主法制不健全,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等。
调查结果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问卷调查显示:47.54%的调查对象对嫌疑人有过很多次或多次“粗暴行为”,只有11.4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有过”。当问及“如果已知某人确实实施了强奸,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您作为审讯员会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还是放弃审讯”,有83.61%的调查对象选择“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中国是一个很讲道德的社会,强奸历来被认为是严重悖德的行为,如果题目改用其他犯罪(如盗窃),选择放弃审讯的人数可能会有所增加。有75.41%的被调查者认为“全国有80%的刑警从不打人,但破案率很高”这一说法不可信或非常不可信,认为可信或非常可信的仅占9.84%。
二、刑讯逼供的特点
(一)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性别特征
问卷统计的x2 检定表明性别与刑讯逼供取向不相关(x2 0.05(1)=3.841> x2=0.408)这就是说,增加女性审讯员的数量并不能改变刑讯逼供的状况。
(二)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文化程度特征
问卷统计的X2检定表明调查对象的刑讯逼供取向与文化程度不相关(x2 0.05(2)=5.991>x2=3.121)。因此,刑讯逼供者在文化程度上无特征。
(三)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职业背景特征
问卷统计的x2检定表明,调查对象的刑讯逼供取向与职业背景(毕业分配,社会报考,部队转业,其它部门调入)不相关(x2 0.05(3)=7.815>x2=2.002)。与专业化程度(警校,高中)也不相关(x2 0.05(1)=3.841>x2=3.773)。
分析与讨论
问卷调查显示对刑讯逼供归因按重要度有如下排序:1、部分干警知识能力有限(占25.41%),2、警力少,案件多,但又须及时结案(占19.13%),3、由于经济等条件的限制缺乏可采的有效技术方法 (占17.76%)4、刑事司法制度自身的局限(占13.93%),5、警察工作超负荷,心理压力大,精神紧张(占9.56%),6、部分嫌疑人敬酒不吃吃罚酒(占7.65%),7、其它(占6.56%)如历史原因,领导怂恿等。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原因相当复杂,但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原因
问卷统计显示被调查者认为容易挨打者:外地人占68.09%,身份不明者占25.53%,当地人仅占6.38%。地域相距越大,地缘越弱,与审讯者的关系越弱,用于与审讯者对抗的资源也更难获取,对审讯者来说打外地人比打当地人更为安全,有利;盗窃嫌疑人比例高达35.29%占第一位。这与实践中70%以上的案件是盗窃犯罪有关,也与盗窃犯罪人绝大多数为劣势群体有关。嫌疑人因为在审讯中对审讯者蛮横无礼而易于挨打者占38.64%,与不讲实话的共居第一位。审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而嫌疑人与对审讯者蛮横无礼与审讯目的并不直接背反,这就是说,38.64%的人并不完全是因为口供的原故而被刑讯。他们挨打的原因很可能是“态度不好”。易被刑讯逼供者中农民和无业者占95.35%,(见表4-12)远高于一般类
易被刑讯逼供者与一般类型犯罪被害人的职业比较 表4-12 (%)
农民 工人 工职人员 学生 无业 商人 合计
易被刑讯逼者①一般犯罪类型②被害人 53.9430.30 0 27.9 0 11.6 0 8.1 41.85.50 4.657.40 100 90.8*
资料来源:①问卷统计 ②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原资料不详 。
型犯罪被害人中农民和无业者的比例(35.80%)。我国社会的经济,权力 ,赞誉三类工具性资源之间的相关程度较高,且社会流动性较小,这就决定了较高的社会不平等程度。 深层敌意 则根植于现行的社会结构,根植于连结人的多元的不平等关系之中,这种敌意的极端表达形式即是犯罪劣势群体往往以传统犯罪的方式表达了他们对现行规范,秩序和优势群体的敌意。他们在审讯中对代表和维护现行制度的优势群体有着最深的敌意,加之对审讯目的的否定,使他们对审讯者有一种天然的反感 。审讯者则是得益于现行制度的优势群体,他们对传统犯罪嫌疑人也有着同样的感情,这就使双方从开始就处于敌对状态。刑讯逼供正是这种敌对状态的一种反应。相对优势群体(如警察)利用权力这--工具性资源,对权力、金钱、道德、知识都匮乏的绝对劣势群体(如农民)施加了强力。绝劣势群体因为缺少进入社会阶梯的资源而犯罪,也正因为如此,他们一方面,没有可能在很讲人情但阶层观念很盛的中国社会去结交警察,另一方面,也不足使审讯者由于畏惧将来的威胁而退缩。多元不平等导致劣势群体选择犯罪,而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鉴,他们连道德这唯一的资源也丧失了。刑讯逼供即是给嫌疑人贴上罪犯标鉴之后,对一无所有者的暴虐。
二、 经济原因
(一)刑讯逼供犯罪收益高
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社会生活中几乎所有事件都可以用“利益”来解释。刑讯逼供更是审讯者利益权衡的结果。问卷统计表明:刑事案件平均破案率为52.21%,若不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破案率则下降到37.13%,下降15.08%(占总破案率的28.88%)。可见刑讯逼供的确是“破案的有效手段”,这也正是其存在的客观依据。破案率是衡量一个警察部门、一个警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刑警而言,某种情况下,这成了唯一的标准。在没有更为便捷有效的侦讯方法的前提下,警察会冒险采用非法但有效的方法--刑讯逼供。这虽然冒险,但并不危险,因为(1)针对的是劣势群体,他们缺乏与之对抗的有效的工具性资源。(2)缺乏有威胁的审讯监督。在实践中,律师“提前”介入阻力重重,问卷调查也显示有54.10%的被调查者认为“律师提前介入不适合中国国情”。(3)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安全”目的和线性结构决定了公、检、法在整体目标和利益上是一致的。要想让检察官,法官去追诉警察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难以做到的。
(4)“刑讯逼供是为惩罚犯罪,为了国家和公益”这不仅得到一些政府官员的默认,也被部分群众所认同。这是刑讯逼供者在“道义上的胜利”。这使得刑讯逼供犯罪难以发现和追诉,刑讯逼供犯罪人难以得到应有惩罚。可见,刑讯逼供是一种高收入低风险的犯罪 ,在利益驱动下,许多人采用了它。
(二)经济条件的限制增加了刑讯逼供的选择可能性
在某种意义上,侦察破案就是收集证据,嫌疑人供述是证据的一种,也是获取其它证据的重要线索,因此,在侦察阶段口供往往比其它证据更为重要。正如一位调查对象所说:“如果不要口供能破案,还有谁愿意打人。”经济实力薄弱使一些警察部门无力拥有如唇纹、声纹、DNA物证检验技术、设备和人才。这就使一些可以采用的,甚至相当有力的证据难以采用。在团伙犯罪中,来自不同案犯的各种证据构成强有力的证据群。一旦有的案犯潜逃,案件侦察难度会大为增加。公安机关因为办案经费少,案件多,警力不足往往无力去异地抓捕。一个基本事实:警察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刑警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心理压力大。他们没有可能在每个嫌疑人身上耗费很多的时间,并且缺乏更为有效的审讯技术。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审讯技术研究应用滞后,另一方面警察在岗业务培训机会很少。这与警力不足直接相关,警力不足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投入少。
三、法律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安全”,“它是为我国社会认同,在立法中预先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的特定利益”,“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这一目的实现的必然途径是扩张国家权力限制个体权利。涉讼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被怀疑、被否定、被限制的弱势地位, 而司法机关则有很大的自由和权利。刑讯逼供正是实现安全目的的极端表现,实质上是侦讯人员对嫌疑人做“有罪推定”并施加了刑罚,但处罚的主体是非法的--僭越了法官的权利,处罚的方式也是非法的--肉刑。现代国家安全目的所决定的诉讼结构一般是以线性结构为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在我国尤为典型。这种结构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司法一体化”“侦、诉、审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目标一致彼此合作甚至合为一体”。 具体表现为“警检关系密切化”,“诉、审关系接近化"。 在这个意义上追诉刑讯逼供犯罪实际上是自我追诉。我国刑法虽然对刑讯逼供犯罪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但司法并未严格依法,这不仅使刑讯逼供者侥幸心理强化,也使有意控告刑讯逼供犯罪的受害人望而却步。
证据调查立法的历史沿革如图所示:神示裁断法→审讯问案法→勘验鉴定→察访询问法→人身识别法。 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己经远远超过主观性证据。嫌疑人陈述的一个方面就是自证其罪,而作为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是大可怀疑的。在我国,不仅警察,甚至法官对有罪的供述都有天然的信赖感,由“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使用频率可见一斑。这就人为的赋予了口供不应有的证明力,使其重要性达到不恰当的程度。
四、历史原因
历史不只存在于过去它还存在于现在和将来。
儒家文化是古代中国的主流文化。儒家推崇“以礼治国”,而礼最本质的精神在于“别异”。所谓“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是也!”“上下有义,贵贱有分,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径也”。“礼”实质上就是各种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名行其所当行之事,不愈其矩。 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是推行“礼”的一种手段。这使中国社会的等级化被制度化,形成了费孝通先生讲的 “差序格局”。 其中最主要
的有三个等级模型(见图4-11-13)

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处于一个或多个等级模型之中,一个模型中的优势地位在另一个模型中可能就变为劣势。所以,每个人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平等是民主、自由、尊严的基础。这就是中国社会缺乏民主、自由精神和尊严观念的根本原因。刑讯逼供正是优势群体对劣势群体权利、尊严的公然侵犯。
古代中国是官本位的社会,权力是社会场的中心,权力是靠强力获得和维系的。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一场施虐与受虐的“虐恋”游戏。 (见图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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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2000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停止执行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废止。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了解保险集团公司及各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准确评价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风险程度,根据全国银行分行长、保险公司分公司经理会议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将所有本、外币业务、境内外业务、表内和表外业务并表汇总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精神
,现就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合并会计报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并表单位
(一)设立于我国境内、拥有子公司的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并表单位),应当将其境内外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以对境内外其他企业拥有控制权作为确定该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依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有控制权:
1.母公司拥有另一企业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时,则认为母公司对该企业拥有控制权。
2.母公司对于投资企业虽然不持有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实际上对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会议或经营政策能实行有效控制,则认为母公司对该企业拥有控制权。
(三)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并表范围:
1.购入和拥有是专门为了近期内卖出者;
2.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者;
3.关停并转或宣告清理整顿、非持续经营者。
二、合并会计报表种类
合并的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
各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除应编制本公司的会计决算报表外,还应编制三套合并会计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一是母公司与境内所有子公司本外币保险业务合并会计报表;二是母公司与境内外所有子公司本外币保险业务合并会计报表;三是母公司与境内外所有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直接
控制的从事各种业务的子公司本外币合并会计报表。
鉴于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前投资的多种经营实体的产权关系正在清理,因此,1997年保险公司合并会计报表可仅包括集团公司和总公司直属的多种经营实体,暂不包括分支公司所属的多种经营实体。
三、合并会计报表格式和项目设置
中国人民银行暂不下发1997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标准格式。各并表单位根据内部企业类型和结构,以保险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为基础,自行设计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各保险企业集团控制的子公司可能涉及多个法人主体和多种经营活动,各并表单位在合并会计报表时,与
保险企业会计报表项目反映内容和项目名称相同的其他企业会计项目可直接合并;对于不同类型行业子公司的其他反映内容不同的会计项目应根据数额和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大小分别处理。对于一些所占比例较小或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不大的经济项目,直接编入合并会计报表的“
其他资产”、“其他负债”或“其他收支”中,对于一些比例较大或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影响较大的经济项目,应单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设项目列示。
四、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要求
(一)母公司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要统一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决算日和会计期间。当境外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和会计报表决算日不一致时,要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和会计报表决算日调整编制会计报表。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要与母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保持一致。当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时,要按照母公司本身规定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当子公司与母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差异不大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不大时,母公司也可直接
利用该子公司的会计报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但应作必要的说明。
(二)对于境内外子公司以外币表示的会计报表,各并表单位要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决算日的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账本位币。对于折算后资产项目与负债项目和所有者权益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报表“外币折算差额”在“未分配利润”项目后单独列示。对于接受外币投资折算差额所
引起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母公司应调整“长期投资”和“资本公积”数额,差额在“长期投资”项目中作为“合并价差”单独反映。
(三)合并会计报表时,并表单位下列内部交易事项应予抵消:
1.保险集团公司内部的自愿分保业务形成的分保费支出和收入、摊回分保赔款和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和分保费用支出予以抵消。
2.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的投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拥有的份额相抵消,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拥有的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会计报表“长期投资”中作为“合并价差”单独反映。保险企业内部子公司之间的权益性资本投
资的相应份额相应抵消。
3.企业集团内部债权和债务项目,包括应收、应付、预收及预付、专业公司往来等项目相互抵消。
4.内部交易形成的销售收入、费用和投资收益予以抵消。
5.存货中由于内部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予以抵消。
6.未实现内部销售损失,除其成本不可能收回者外,也予以抵消。
7.内部交易取得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中,由于内部交易所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予以抵消。
8.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少数股东拥有的份额,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与负债和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相区别,单独列示。
9.少数股东损益作为企业集团总利润的减项,在合并损益表中单独列示。
10.其他应予抵消的项目。
(四)除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应附注的事项外,还应包括: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名称、业务性质、注册地、母公司所持有的各类股权的比例;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子公司增减变动情况;拥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未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原因;未拥有其
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其他被投资企业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原因;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和母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时,未进行调整的情况;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经营业务和母公司经营业务相差很大的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有关资料。
五、合并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各并表单位应将合并会计报表于次年5月1日前以特快专递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和调查统计司。



1998年3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
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
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的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
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
第九条 技术引进条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的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
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