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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2:31:54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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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1998年7月3日,国务院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应不低于5%,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七)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八)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九)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政策。
(十二)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按教育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要在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制定办法,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十五)各地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大力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润。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企业的成本管理和监控。
(十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八)完善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注重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应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步伐,大力推广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逐步建立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住宅部件、配件生产供应方式。
六、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一)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二十二)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二十三)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二十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五)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六)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
(二十七)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九)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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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并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与协调,促进有关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规划、立项、制定、修订,地方标准的备案以及上述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制定和实施测绘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测绘标准体系;加快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并对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是测绘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测绘工作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对测绘标准化工作的投入机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按照测绘标准化规划和标准体系的要求,积极提出标准提案,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五条 测绘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和吸收,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测绘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测绘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管理全国测绘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测绘标准化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测绘标准化规划、计划,建立测绘标准体系;


  (三)组织实施测绘国家标准项目和标准复审;


  (四)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测绘行业标准和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负责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归口负责测绘标准化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标准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测绘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测绘地方标准项目;


  (四)组织宣传、贯彻与实施测绘标准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测绘标委会)是国家测绘局在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决策咨询和技术归口组织。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绘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协助编制国家测绘标准化规划;


  (二)负责测绘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项目提案及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立项建议;负责相关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复审结论;


  (三)协助组织和指导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修订工作;


  (四)组织测绘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承担已颁布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分析工作;


  (五)承担对重要测绘工程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测绘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


  (六)组织测绘标准化学术交流,跟踪、分析、翻译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提出采纳国际标准的建议;


  (七)办理国家测绘局交办的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测绘标准

  第十条 测绘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测绘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测绘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测绘国家标准:


  (一)测绘术语、分类、模式、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等技术要求;


  (二)国家大地基准、高程基准、重力基准和深度基准的定义和技术参数,国家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的实现、更新和维护的仪器、方法、过程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公众版地图及其测绘的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四)基础航空摄影的仪器、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要求,用于测绘的遥感卫星影像的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及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更新与维护的方法、过程、质量、检验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六)测绘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国家标准及测绘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情况应当制定强制性测绘标准或者强制性条款:


  (一)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建立和维护测绘基准与系统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测绘与更新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四)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和认定;


  (五)测绘行业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码、生产与检验方法等;


  (六)需要控制的重要测绘成果质量技术要求;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内容及其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测绘行业标准不得与测绘国家标准相违背,测绘地方标准不得与测绘国家标准和测绘行业标准相违背。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测绘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


  (三)国家基础测绘项目及有关重大专项实施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四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五条 测绘国家标准、测绘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修订项目的立项建议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由测绘标委会提出。


  第十六条 测绘标准项目立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测绘标委会根据测绘标准化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发布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并常年公开征集标准项目提案;


  (二)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报测绘标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提案,由秘书处提交测绘标委会进行立项审查;


  (四)重要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以及基础测绘生产和重大测绘工程急需的有关标准,由秘书处直接组织编写标准项目提案报测绘标委会进行立项审查;


  (五)秘书处对审查通过的标准项目提案进行汇总、整理,形成立项建议报国家测绘局;


  (六)测绘标委会报送的立项建议经国家测绘局审核,属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于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测绘地方标准在立项前,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国家测绘局意见。书面材料包括:拟制定、修订标准的名称;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与已有标准的关系,包括所涉及的相关标准名称、现有标准不适用性分析等。



第五章 标准的制定、修订

  第十八条 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项目承担(主编)单位编制标准制定、修订技术设计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向测绘领域生产、科研、教育、管理部门和企业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秘书处提交测绘标委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四)测绘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主编)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经秘书处复核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并转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批,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主编)单位进行,强制性标准等重大标准可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国家测绘局网站登载。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六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报送的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属于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于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编号、发布。


  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


  (一)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 ××××(顺序号)—××××(发布年号);


  (二)推荐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T ××××(顺序号)—××××(发布年号);


  (三)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编号:


  CH/Z ××××(顺序号)—××××(发布年号)。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方标准的发布,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测绘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测绘标准及强制性条款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测绘标准引用的,也必须强制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发布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推广测绘标准,并应当在成果(产品)上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标准化工作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活动,普及标准化知识,促进标准的实施。



第七章 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六条 测绘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组织测绘标委会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的;


  (二)相关技术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标准实施中出现重大技术问题或有重要反对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测绘国家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测绘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结论经国家测绘局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结论由国家测绘局审批。对确定为继续有效或者废止、撤销的,由国家测绘局发布公告;对确定为修订、转化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测绘标委会对标准项目提案及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05年降低20%左右和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电力工业是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重点领域。近年来,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但电力结构不合理,特别是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比重过高,成为制约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抓住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电力供求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实现“十一五”时期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的目标至关重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关停小火电机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明确标准、落实责任、政策配套、积极稳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严格执行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加大结构调整力度,确保如期实现“十一五”小火电机组的关停目标,完成电力工业能源消耗降低和污染减排的各项任务。
  国家将继续按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大高效、清洁机组的建设力度,保持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要大力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在新建电源项目安排上,考虑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因素,对关停工作成效显著的省份和电力企业优先给予支持。要严格控制新建小火电机组,大电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小火电机组,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燃煤电站及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均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电力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财政和税收等部门及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依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将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公司签署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责任书。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负责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将关停小火电机组纳入工作日程,主管领导亲自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在关停小火电机组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债务等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具体实施方案报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容量可保留在当地,并相应调减新项目建设地区的电源建设规模。
  八、新建电源项目替代的关停机组容量作为衡量其可否纳入规划的重要指标。替代关停机组容量较多并能够妥善安置关停电厂职工的电源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企业建设单机3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80%的项目,单机6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70%的项目,单机10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60%的项目,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
  企业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
  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九、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火电厂,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改进发电调度方式,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的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另行制定。
  未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地区要实行差别电量计划,鼓励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大机组多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
  十、电网企业要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
  十一、推进电价和趸售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所有燃煤(油)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排放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理。新建燃煤机组必须同步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设施,关停范围以外现役单机13.5万千瓦以上燃煤机组要尽快完成脱硫设施改造。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促进电厂进行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但未达标排放的燃煤机组不得执行脱硫机组电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十四、纳入各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在一定期限内(最多不超过3年)可享受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五、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可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
  十六、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交易,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取水指标限本省(区、市)内)。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帮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十九、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责令其立即关停,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或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应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纯凝汽式燃煤机组。电网企业不得为违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服务。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追究其责任,并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负总责,要根据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关停目标,负责制订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关停方案应包括责任分工和机组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等内容,年度关停计划应明确关停机组名单和关停时限。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按期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
  二十三、发电企业是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对本企业所属机组实施关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二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