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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0:52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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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改发〔2008〕14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 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意见》,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部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是全体务林人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为了迅速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颁布的重大意义
  (一)《意见》的颁布,是对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的最好纪念。30年前,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拉开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序幕,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征程。30年来,我国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得到显著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显著改善。30年后的今天,中央作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战略部署,是对改革开放30周年最好的纪念,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推进改革开放最好的体现,意义十分重大,十分深远。
  (二)《意见》的颁布,是科学发展观在林业上的具体体现。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逐步建立“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到位”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是林业体制机制的重大调整。对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增加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状况,实现增收致富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破解“三农”难题,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意见》的颁布,是我国林业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业走过了一条在改革中发展、在探索中前进的道路,取得了森林资源持续增长、生态状况不断改善、林业产业快速发展的显著成就。但从整体上看,林业发展还存在着体制不活、机制不顺、活力不足的问题,改革成为新时期林业发展最紧迫的任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生产关系的根本变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根本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我国林业发展史上的新的里程碑。
  二、迅速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
  《意见》是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南,也是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指针,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掀起学习贯彻《意见》的热潮。
   (一)学习贯彻《意见》,必须在三个层面上展开。一要在林业主管部门展开。林业主管部门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参谋部”和“执行部”,要通过精心策划和周密部署,在林业干部职工中开展一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为落实好《意见》奠定思想基础。二要在广大农民群众中展开。农民群众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体和受益者,要通过张贴告示、发放解读本、“明白纸”等形式,把《意见》精神原原本本交给农民,为落实好《意见》奠定群众基础。三要在全社会展开。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利用各种媒体和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氛围,为落实好《意见》奠定社会基础。
  (二)学习贯彻《意见》,必须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要在吃透原文上下功夫。《意见》五章21条,每一条都是政策,每一句都是精神,要逐字逐句地学,做到读通读透。二要在理解精神实质上下功夫。《意见》内涵深刻,博大精深,要深刻领会《意见》的立足点、出发点和根本要义,做到融会贯通。三要在把握重点上下功夫。在全面掌握内容的基础上,要学习好《意见》的重点内容,特别是改革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做到重点突出。
  (三)学习贯彻《意见》,必须搞好三个结合。一要与解放思想相结合。《意见》是解放思想的产物,贯彻《意见》必须解放思想。只有解放思想,才能提出贯彻落实《意见》的有效措施,才能保证《意见》全面深入地落实。二要与工作实际相结合。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林业部门的头等大事,是建设现代林业的重要内容,林业的各个单位、每位干部职工都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发挥自身职责优势,围绕落实《意见》动脑子、想办法、做事情。三要与改革实践相结合。在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的基础上,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老百姓的实际需要,扎扎实实推进改革,确保改革符合实际,符合民意,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三、切实抓好当前贯彻落实《意见》的几项重点工作
  (一)抓好《意见》的培训教育工作。各地要结合学习贯彻《意见》,迅速、全面地启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各项培训活动。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对各级从事改革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使他们提高认识、吃透政策、掌握方法,真正成为推进改革的中坚力量,确保高质高效地完成改革的各项任务。
  (二)抓好《意见》指导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各地要在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贯彻落实《意见》的全面部署。已经出台改革指导文件和实施方案的地方,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尚未出台改革指导文件和实施方案的地方,要抓住学习贯彻《意见》的有利时机,积极而为,配合党委、政府尽快出台文件。
  (三)认真谋划好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长效机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工作,而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战略任务,必须树立长期奋斗的思想;不只是林业部门的工作,而是关系到全局的一件大事,必须发挥各个方面的职能作用。因此,要从推进改革工作的需要出发,在建立长效机制上认真谋划,切实建立起“五级书记”抓改革的制度,切实建立起“分工负责、协同推进”促改革的机制,为积极稳妥、有序有效地推进改革工作提供保证。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学习贯彻《意见》,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摆在突出位置,采取有效措施,掀起学习贯彻的热潮,把中央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请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学习贯彻《意见》的具体部署和成效,报我局林改办。



                                      二OO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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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0号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均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旅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场地或室内柜台摊位、分割、橱窗供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出售、出租。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设施情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定期公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住房及保障性住房;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抵押、继承或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载明出租人的姓名(名称)、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及其他性质非商品房屋租赁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5月20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2号)同时废止。








论行政司法行为

2000年11月5日 10:42 济南,政法论丛 发表时间:199701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发展,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研究。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方法的一种,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发展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有其相应法律效力,否则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区别,也无任何权威,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和功能。为此,我们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

(四)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必然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征。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