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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4:23:1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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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5日 甘政发〔1990〕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省境内的狩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并适用于我省对外开放的狩猎经营活动及狩猎场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主管本省狩猎管理工作。
  凡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必须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到高海拔狩猎场狩猎的,还应当进行体格检查和有关部门安排的适应性活动。


  第四条 狩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狩猎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请。
  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五条 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待外国人狩猎。


  第六条 经批准进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应按其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到指定的猎场狩猎。


  第七条 猎场每次狩猎以十天为一期,超过一天另计一期。外国猎人进入猎场必须交纳猎场费,每人每期一百美元。


  第八条 狩猎获得动物者须交猎物费(收费标准附后)。猎伤动物而未捕获的,猎物费按该动物猎物费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九条 猎场设导猎员,每一名狩猎者至少配导猎员一名。没有导猎员带领严禁出猎。


  第十条 狩猎期间,狩猎者自伤或被野兽袭击伤亡,由狩猎者自行负责。狩猎者误伤他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狩猎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违反者,没收猎物,交纳该动物猎物费,并处以该动物猎物费收费标准二倍的罚款。
  超过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数量的,按该动物的猎物费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二条 狩猎者自带猎枪的,按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和甘肃省公安厅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狩猎者未带猎枪的,必须在指定的猎场租用猎枪、购买弹药。


  第十三条 携带猎物出国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猎场狩猎,收费予以优惠,按收费标准百分之六十收取,其余依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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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7〕6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改委、经贸委(经委、工交办),铁道部(运输局)、交通部(水运司、公路司),中石油集团、中石化集团、海洋石油总公司:
  鉴于当前春耕生产陆续在全国展开,为保障化肥、农用柴油等农资稳定供应,满足农业生产需要,现就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化肥、农用柴油等农资生产供应工作的认识,做好相关工作。化肥、农用柴油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物质基础。要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注民生的高度,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相关政策,加强运行监测协调,确保市场供应。
  二、积极组织协调生产原料供应,努力增加化肥生产。化肥生产企业要抓住当前煤炭、电力、天然气等取暖用量趋缓的有利时机,加强与煤炭、电力和磷矿企业的衔接,搞好原料、动力供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足马力增产化肥。煤、电、矿企业要按合同并优先满足化肥生产供应,保障化肥生产需要。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加强监测、分析和协调,为化肥生产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三、增加天然气供应,努力提高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化肥产量。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海洋石油总公司对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化肥生产企业,要优先保证天然气供应,保持满负荷生产。特别是对地方所属的化肥企业要按计划保证供气,并在此基础上努力增加供气量,满足生产企业需要。
  石化集团对新投产的“油改煤”化肥生产企业要加强原料协调,采取技术措施稳定装置运转,实现长周期稳定生产。
  四、加强运输组织和协调工作,确保化肥及原料运输。各运输部门要继续将化肥作为重点物资安排,加强日常组织和调度工作,保证化肥及原料运输需要。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密切关注本地区化肥产、需、销、运、存等情况,及时掌握市场动态,积极衔接和协调化肥及其原料的运输和区域内资源调剂工作。对跨省运输问题要与铁道、交通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重大运输问题请及时上报。
  五、切实落实各项政策措施,保障化肥生产供应。一是要坚决落实化肥生产供应的财税扶持政策,稳定化肥生产;二是要坚决落实国家对化肥生产用电、天然气和化肥运输等价格优惠政策;三是要严格执行国家化肥出口税收政策,从严控制化肥出口;四是要认真搞好化肥淡季储备和旺季销售工作,保证化肥市场供应稳定;五是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化肥价格政策,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六、认真做好市场监测和协调,确保农用柴油供应。春耕期间农用柴油消费将明显增加。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在提高产量、保证资源总量的基础上,平衡好区域内农用柴油资源配置,合理摆布库存,及时组织调运,积极采取“田间流动加油车”等各种便民措施,保证春耕农用柴油供应。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供需分析,加大市场监测力度,并做好资源供需衔接和协调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确保市场供应与价格稳定。
  七、请将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于4月15日前报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聘请市长、市政府顾问,是有效利用社会各界高层次人才资源,服务我市经济和社会建设,提高我市战略决策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贯彻“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思路,大力支持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以下简称市长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市长顾问对市长在重大决策事项时的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顾问是指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长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市长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市长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国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市长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市长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长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除前款第㈠项规定外,市长可以直接选定拟聘人员。



第六条 市长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本市有关文件、资料;



㈡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㈢预约市长就某一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长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长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长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长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第八条 市长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市长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长与市长顾问预约联络;



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长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市长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长参阅;每月向市长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㈢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市长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条 市长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一条 市长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损害市长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市长顾问职责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顾问(以下简称政府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政府顾问对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顾问是指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政府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在本市工作并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人士;



㈥省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㈦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政府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六条 政府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料;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和考察活动;



㈢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第七条 政府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政府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政府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政府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㈤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应约代拟市政府重要经济合同、重要法律文书。



第八条 政府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政府顾问的活动方式:



㈠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㈢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市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政府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领导参阅;每月向政府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每年召开一次政府顾问座谈会;



㈡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的政府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根据第五条规定履行续聘手续,并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严重损害本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政府顾问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