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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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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97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昆明市改革开放的步伐,促进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政策及管理权限的批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区位于昆明东郊牛街庄——大石坝一带,是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为便于发展,预留一定区域。

第三条 经济区是昆明市综合改革的试验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的生长点和发育区,对外开放的窗口,支柱产业的培植基地,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综合工业园,昆明市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第四条 经济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昆明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二章 管委会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经济区设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经济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关于经济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经济区建设与发展的有关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研究编制经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组织编制经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对经济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组织或审批进入经济区的投资项目。

(八)开展国际科技、经济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经济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九)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经济区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经济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性、中介性的服务事业。

(十一)负责经济区内农村村镇建设、征地动迁的有关工作。

(十二)完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权限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赋予管委会在经济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份行政管理权限。

(二)管委会可以根据职责和工作任务,设立相应的内部职能机构,在经济区行使市级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安排经济区内的投资项目。在经济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审批总投资额在二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经济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做好服务。

(五)依法对经济区内的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经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公安、统计、技术监督、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经济区内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八)按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经济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九)依法管理经济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十)依法处理经济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审批经济区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境)和对外邀请等事项。

(十一)负责经济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标内,审批和办理城镇户口落户手续和农转非手续。

(十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八条 鼓励在经济区兴办、引进下列项目:

(一)工艺和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并能求得外汇平衡的;

(四)省、市的支柱产业和鼓励发展的行业及其产品;

(五)利用我省、市,特别是边境地区特有资源,生产国内外有市场的产品,促进云南省、昆明市相关产业发展的。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商业、贸易、金融、信息、科研、房地产、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以及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项目。

第九条 经济区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条 投资者可采用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经营方式,在经济区进行投资和经营。鼓励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或者中介机构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或劳务收入投资入股,其股份比例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外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到经济区进行成片开发,管委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

第十二条 对进入经济区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办理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含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管理部门为一体的建设管理机构,属管委会内设机构,接受市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经济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经济区的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经济区内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工作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负责经济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审批经济区内的修建性详规;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经济区内的规划监督工作。

(三)负责审批建筑初步设计,审验施工企业资格,发放施工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经济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四)负责经济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经济区内的市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经济区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负责区内的房管监察工作。

(六)负责编制经济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经济区总体规划;审批区内的环保项目及环保设计和工程项目;代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负责区内环境监测,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征收区内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五章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济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经济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设立经济区财政分局,是市财政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管委会领导,接受市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经济区财政分局负责编制和执行经济区的财政年度预决算;管好用好经济区内的财政资金和上级下达的各项资金;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财务、会计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税务管理部门在经济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区登记注册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管工作,审批、办理有关税务业务。

第十八条 经济区设立分支金库,经济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在经济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经济区劳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经济区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职称评聘、工资计划、劳动管理、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区内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人国(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在经济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区内的治安、户政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市核准指标内,由经济区公安分局负责审批办理区内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手续及对区内蓝印户口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经济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七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二)国家、省、市给予经济区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五条 进区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坚持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实行进区改制。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区内的企业,应在经济区内设立账簿,并按规定向经济区管委会报送各类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支撑服务体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外贸、法律、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海关可在经济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济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允许交叉贷款。

银行可在经济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济区可设立风险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济区企业经批准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在经济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经济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9日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原颁布的各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本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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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保障居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区。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政府管理和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共同维护居民住宅区的治安稳定。
第四条 市、区城建和公安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创建“平安居民区”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工作的基层实施单位,负责筹集治安防范等经费,组建护楼员队伍,开展创建“平安居民区”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在建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均应按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设置治安防范设施。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按《管理规定》设置治安防范设施。
本规定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成套居民住宅,应按《管理规定》的要求,由市城乡建委召集有关部门在一年内作出规划,并由产权单位和使用人,按不同条件在三年内完成治安防范设施的改造。
第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在建、新建的居民住宅区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交付使用、具备条件的均应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应订明治安防范的责任。
第七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地方建造两幢以上居民住宅和其他没有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均应当实行庭院式管理。
庭院式管理的具体标准、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委、市公安局制定,管理费的收取使用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和庭院式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应设专职或义务护楼员。
专职护楼员每100户—150户(或4幢—6幢住宅楼)配一名,人员可在下岗待业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中选聘,其报酬应与工作实绩挂钩。义务护楼员可以单元或墙门为单位,选聘离退休人员担任。
护楼员在当地治安保卫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都必须按规定设置自行车库。自行车库应分户设置,一户一库,每户之间的隔离设施应坚固牢靠,不能互相攀越,库顶应用混凝土结构。
第十条 自行车库不准单独出租或转让给他人;不准堆放危险、易污染物品或对其他居民有影响的物品。
第十一条 市、区综治委应当把开展创建“平安居民区”活动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平安居民区”标准应以治安状况、治安防范措施等为主要内容,具体标准由市综治委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二条 各区每年必须有20%的居民住宅区达到“平安居民区”标准。
区综治委每年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平安居民区”活动进行一次考核验收,凡达到“平安居民区”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按《管理规定》或庭院式管理要求对治安防范设施进行装修、改造的,其建设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人承担。确有困难的,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对治安防范设施装修、改造工作成绩显著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根据每年开展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收费情况,资助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除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外,其他住宅区的居民应按规定以户为单位缴纳社区管理费。
社区管理费统一用于卫生保洁和治安防范等方面的日常开支。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
收取社区管理费后,居民区同类性项目的收费一律废止。
第十六条 社区管理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也可委托居民委员会收取,并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向当地居民公布。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社区管理费使用管理监督小组,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小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干部、居民代表组成。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创办各类产业所得的收益,应当按一定比例补助居民住宅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财政应当将补助居民住宅区管理费的开支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计划。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治安防范设施内容的,由城建部门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委、市公安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3月4日

司法部关于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5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 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5年6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市);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0日至25日。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 )进行网上预报名。各地是否实行网上预报名,由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告。

  2.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不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三)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也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 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报名人员,须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报名表中所填写的户籍代码应与户籍地一致。

  6.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6日、17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16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6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7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7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份试卷,每份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含法律文书写作)。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汉文、哈萨克文、维吾尔文、蒙古文等四种文字印刷,新疆、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的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可以根据本人情况选择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试卷。

  (三)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司法部将在考试结束次日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考试结束三日后公布试题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自试题、参考答案公布之日起至9月26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专门成立的“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宜

  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考区、考场,举行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和澳门设立考区、考场、举行考试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安排香港、澳门的有关机构承办。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报名考试具体事项为:

  (一)报名条件。

  1.身份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其他持有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

  为确认报名人员的上述身份,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分别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以下证件及复印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特别行政区护照。

  (2)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证明。

  报名时,上述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受理报名的机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曾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其身份证件已经公证的,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

  2.学历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证明。

  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办理学历认证事宜,报名开始前,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将采用适当方式集中受理报名人员的学历认证申请,具体安排请参见该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报名时,须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和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学历认证证明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受理报名的机构留存。

  (二)报名地点与方式。

  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具体报名地点和时间参见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针对香港、澳门居民报名人员所发布的公告。

  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对港澳居民不实行网上预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在香港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在澳门报名的,在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在内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其他事项。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简体汉字印刷,香港、澳门应试人员在填写本人信息和答题时,可自行选择使用繁体汉字或简体汉字。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其他相关信息,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应试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获取。应试人员对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可直接向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咨询。

六、其他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仍按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六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