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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0:36:53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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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局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和文化部颁发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对革命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含附属文物)、石窟寺石刻等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维修工程分现存文物的维修和增设保护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两大部分。其中现存文物的维修又分经常性的保养维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程、局部复原工程四类。
第四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做到修旧如旧,不得大拆大改,搞“焕然一新”。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原有构件因折断、糟朽已无法加固使用而必须更换的,要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始
可更换。更换后的原构件要妥为保存,作为研究的佐证。
第五条 文物维修工程主要是对现存文物进行维修保护,已经塌毁不存的文物建筑和其他砖木石雕等,一般不再复建,特殊情况需要复建,应在掌握充分科学资料的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经专家充分论证,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建。
残损的壁画、彩塑,应原状保护,不得随意补绘补塑。特殊需要补绘补塑的,应取慎重态度,在掌握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补绘补塑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技术人员亲自主持,先进行局部试验,然后视效果再按方案进行,已经不存在的壁画、彩塑,一般不
再重绘重塑。
第六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属于屋顶除草勾抿、局部揭瓦补漏、简易支撑、院内环境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经常性保养维修工程,由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局或文物保管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作为日常工作认真抓好。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或由文物保管单位的收入中解决。个

别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省文物局补助,并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经常性保养维修工程经费补助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上报省文物局。
第八条 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作、局部复原工作、保护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工作,都必须事先由文物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补助项目申请计划表》一式四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填写《山西省文

物维修工程经费补助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残破照片、经费概算及有关资料,报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后,分别于每年一月底(全国)和二月底(省级)以前集中报省文物局。县(市、区)文化局直接报省文物局的一概不予受理(包括书面请示)。
第九条 省文物局对各地、市报送的文物维修工程申请表,先交由专家组讨论,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提请局务会议决定。
第十条 经省文物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立项的工程项目,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书面通知地、市文化局。
第十一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正式批准立项的属于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维修工程,均必须事先进行工程的勘测设计,提出设计文件分别报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批准后,方可拨款施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动工。
第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均属补助性质,不是全部包下来。应发挥各级财政的积极性,对于地方能主动自筹一部分经费(包括社会资助)用于维修工程的,在项目的安排上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少数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的文物建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省文物局在维修经费上可适当给予资助。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资助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
上报省文物局。县(市、区)直接报省文物局的一概不予受理(包括书面请示)。
第十四条 由宗教、旅游、园林等部门管理或由其他非文物部门使用的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文物的维修保护应由管理或使用的部门负责。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维修工程须按本办法第十
一条的规定分别提出设计文件,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动工。
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单位,其四类维修工程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补助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进行勘测设计的文物维修工程(包括二次设计),由施工管理单位或由省文物局直接委托设计单位承揽,并签订《文物维修工程设计任务书》。
第十六条 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合法的《古建筑维修勘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揽,其中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和重要的抢险加固、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作必须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揽,必要时由甲级设计单位邀请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设计,或者经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委托有
关单位设计。
一般附属建筑的勘测设计,由乙级设计单位承揽,或者经省文物局同意,委托有关单位设计。
勘测设计在不降低等级的情况下,可展开竞争,设计文件择优选用。
第十七条 勘测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任务书》后,要抓紧组织实施,按规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的内容,参照《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结合工程的实际需要,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在正式上报审批前,由省文件局专家组,并视需要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提出可行性论证意见,经设计单位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报省文物局

审批。
第十九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由相应资质并持有合法《古建筑施工证》的施工单位承揽。有的可经相应的部门批准,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施工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如需要变更设计或补充设计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或改变施工项目。
施工中因特别需要购置设计以外的大型机具和运输工具,必须专项请示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管理视工程的性质,分别采取下列三种形式:由省文物局指定有关单位负责管理;省、市(地区)、县共同负责管理;由市(地区)或县负责管理。由地、市、县管理的工程,视需要,省文物局可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技术指导。
重点修缮工程,一般应成立施工领导组。领导组的组成人员,视工程需要确定,并报相应的部门批准。
各类维修工程,施工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合同应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十二条 施工管理单位要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施工,严格进行管理,保证按期按质完工。每三个月或半年向省文物局汇报一次工程进度情况,年终报工程总结和经费决算。
拔款后三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动工者,将撤销项目,并追回拨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特别要注意保持地方手法,在抓进度的同时,认真抓好质量,做到质量问题不过夜,每道工序一丝不苟。施工现场要公开挂牌,标明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名称、负责人和技术员、施工员姓名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特别
注意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新的资料和文件,或者发生施工偏差,应认真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并及时向当地文化局和省文物局报告,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文物建筑,其拆除前和拆除过程中,应做好测绘、记录、拍照。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构件,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他能使用的建筑材料用作维修其他古建筑。
第二十六条 开展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评选竞赛活动,推动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评选的程序是:在工程开始设计或施工时,就将评选条件公布于众,设计或施工单位可根据评选条件争创优秀设计或优质工程。工程告一阶段或竣工后,由设计和施工单位分别申报,先由省辖市
或地区行署文化局组织初评,将初评人选的设计和工程项目报省文物局,参加全省的评选。全省的评选工作由省文物局主持,或由省文物局与省建设管理部门共同主持,组织和邀请省内外的有关专家和工作技术人员进行复评,最后评选出全省的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凡被评为全省的优秀设
计和优质工程。除颁发证书外,并由主持评选的部门,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报表扬。同时给予精神鼓励惑物质奖励。
评选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评选办法另定)。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成立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监督站,纳入全省建筑市场管理,专门负责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在监督站正式成立前,暂由省文物局专家组并适当吸收有关工作技术人员参加.对工程质量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重点修缮工程,要随时进
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重点修缮工作、局部复原工程和重要的抢险加固工程、保护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在工程告一阶段或竣工后,分别由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标准另定)。验收前,施工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填写《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验收表》一式四份,并提交
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技术报告、经费总决算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工作程,参加验收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在《验收表》上共同签字,以示负责。未通过验收的工程,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再次申请验收。二次验收仍通不过的,要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省文物局或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维修原则的;
(二)设计文件优秀的;
(三)工程质量优质的;
(四)施工管理成绩显著的;
(五)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成绩显著的;
(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文物局或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回挤占挪用的经费、没收非法购置的财产、停止拨款、罚款、直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
(一)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维修原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设计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因偷工减料造成劣质工程的;
(四)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或浪费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随意增加或改变工作项目的;
(七)挤占挪用专项经费或其他胡支乱用的;
(八)未经正式批准,盲目上项目或擅自动工,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施工中不重视安全保卫工作,造成文物、材料和其他财产失火、失盗以及其他损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文物政策法令相抵触的,以国家的文物政策法令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填报的有关表格,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外,由省文物局另行制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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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李居鹏


【摘 要】“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

一、案情简介

  2000年华邦公司向中达公司购买电池价值665万元,中达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华邦公司却迟迟未能付款。于是中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南京中院判决华邦公司支付中达公司货款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但判决生效后华邦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2004年中达公司通过调取华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华邦公司财务报表实收资本一栏一直显示为零,且2004年7月7日,南京市工商局因此下达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华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是2005年5月,中达公司以华邦公司的四位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位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华邦公司所欠中达公司的债务就华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部分向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华邦公司的四位出资人对华邦公司未能出资到位,致使华邦公司实际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由此华邦公司应不具备法人资格,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承担相应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判决支持了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产生及其内涵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这种状况,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和其他人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蔽在公司背后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
  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正如美国桑伯恩法官(Sanborn)所说的那样:“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实际上人格被否认的公司已是一个空壳或伪装,其已丧失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和条件。而“揭开公司面纱”正是对这一状态的确认和揭示。它从本质上捍卫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维护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三、“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不久便随之出现,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如注册资金制度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但虚假注册的状况屡有发生;企业抽逃资金的行为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实际中空壳公司屡见不鲜,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法官应该考虑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我国当前经济领域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这些也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

  公司在成立时,就应有足够的无抵押负担的资产以承担公司将来的正常债务。债权人根据公司资信情况预测交易风险。如若公司在成立时资金就显著不足会使债权人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而股东却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免除应承担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就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
  本文所提到的案例就属于此种类型。华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表现为未将其认缴的投资实际注入华邦公司,股东的投资根本就没有到位,导致其债权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的清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出资人的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在本案中的具体应用。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的混同。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股东未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作明确区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或者个人资金用于公司开支而没有入帐;公司没有保留完整的财务记录。在集团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利益相混同以致难以区分;子公司的地位降至为母公司的“化身”,并且此时承认母子公司各为不同法律主体只会使欺诈合法或导致不公正结果。这种情况下往往也会导致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其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目前我国公司制度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现象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几种:1、一人成立数家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2、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3、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2)财产混合

  所谓财产混合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因为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要求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3、脱壳经营

  所谓“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也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脱壳经营方式: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指挥中心,监测中心,预报中心,信息中心,一、二、三所:
为保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事件的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现将《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海洋局管理监测司。

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海洋局系统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各单位。经国家海洋局授予海洋监视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下列事件的应急监视。
(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二)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船舶造成的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三)严重损害和破坏海洋资源;
(四)海区严重赤潮等灾害;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我国海域进行资源调查、勘探、开发活动的外国船舶、平台所进行的非法活动;
(六)其它需要应急监视事项。
第四条 海上应急监视按辖区管辖原则由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承担与应急监视有关的海洋行政管理责任。
近岸海域遇重大复杂的事件或直接涉外的事件,或跨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辖区的事件,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有困难时,应迅速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尽快负责组织应急监视。
第五条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以及各分局海洋监测中心、预报区台,局属一、二、三所负责应急监视的技术服务工作,根据应急监视的需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工作。
应急监视船舶、飞机活动和通迅等的协调与保障工作,由国家海洋局指挥中心根据应急监视任务的需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分局和有条件的省局应建立应急监视反应系统,制定工作大纲,成立应急监视领导小组,将应急监视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配备应急监视的各项器材和物品,规定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与工作要求。
已经组成监视网的地区,应制定区域性应急监视实施方案,遇有应急监视任务,按预定方案落实。
第七条 分局设置应急监视值班船,专门承担应急监视任务。值班船应随时处于备便状态,保证接到任务24小时内起航。
应急监视须动用《中国海监》飞机或船舶,按调度指挥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局属各通讯部门负责局属各单位应急监视活动的通信保障。
第九条 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得知或发现海上事件,应在初步判定后,以快速可靠的形式上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应包括信息来源、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简要经过,现场情况,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应急监视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成现场指挥组,负责现场监视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工作。进入现场两小时内,现场指挥组应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其后,出现新的情况再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船舶、飞机共同执行应急监视任务时,应密切配合,并发挥各自的优势,现场指挥组要认真做好协同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服务单位参加应急监视时,要尽可能讲清事件的情况、要求、技术服务的内容、参与方式、提交成果等。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应迅速落实人员、制定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在十二小时内启程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 海上应急监视除详细记载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外,按下列要求进行全面监视、取证。
污染损害现场监视应对事件的肇事者(或嫌疑对象),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分布、扩散情况,环境污染和资源损害程度全面监视取证。
赤潮监视应查清赤潮生物的种类、数量、范围、动态状况、相关环境要素,并应尽可能探索造成海水富营养化营养物质的原因。
维护权益的监视
对侵权行为的嫌疑者要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为止。
对侵权行为要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方式或手段、起迄时间等具体情况,获取属于侵权行为的物证或影像资料。
重要涉外性活动,须经国家海洋局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船舶、飞机现场监视人员的监视取证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件处理具有重大决定意义的取证样品妥善保存,对现场的有关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涉及军方的事件,应邀军方人员参加应急监视工作。当地政府已成立重大事件调查组时,所在辖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联系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应急监视期间,根据事态的发展,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发布巡航通报。遇重大海上事件,现场指挥组在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抄报国家海洋局;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应急监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补充报告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有关主管门负责报国务院和通报中央有关部门,并视情发布通报。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环境预报中心,分局海洋预报区台负责污染状况动态预报工作,在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完成预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污染物种类、分布和现场流速、流向、风速、风向等现场情况和水文气象实况资料做出预报。
有关污染预报所需的现场情况和环境实况资料由组织应急监视的部门负责提供。通信系统、资料传递系统须及时接转,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污染状况动态预报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现场指挥组名义发布。发布范围以当地有关部门为限。
第十九条 海上应急监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未经负责组织应急监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监视取证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宣传部门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进行宣转报导,但报导内容须经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应急监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外业监视工作终止后一周内提交监视报告,国家海洋局在重大应急监视工作终止后十天内向国务院呈报“专报”。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索赔事件或事业性服务的应急监视,在监视结束后一周内各单位将监视活动成本核算依据及清单报应急监视组织单位,并由其统一办理索取调查费用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