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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05:45:32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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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能源部


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1991年1月4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以下简称防误装置)的专业管理,做好防误装置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定》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压发、供、用电的电气设备及配电装置。
第三条 各网、省(市)电力局所属发电厂、供电局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和现场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与有关运行规程、反事故措施结合起来,并及时总结,反映实施情况。
第四条 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领导,日常工作委托电力科学研究院管理。
第五条 运行、设计、施工、制造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各级主管领导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防误装置是防止电气误操作有效技术措施,应纳入各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
第七条 应在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基础上,积极装设防误装置。

第二章 网局、省(市)电力局防误专责人的职责
第八条 负责本局防误装置的技术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全局的防误工作专业会议,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布置工作,及时处理防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年度防误工作计划,确定防误方案,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定期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每年三月底前上报上年度防误工作总结(含事故分析);报送能源部安全环保司、电力司、并抄送电力科学研究院。
第十一条 对本地区生产和使用的高压电气设备的防误装置进行质量监督和信息反馈。
第十三条 参加误操作事故的调查分析,制定反事故措施。
第十四条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的发、变电工程中有关防误操作装置的设计审查和投运前的验收工作。

第三章 防误装置的设计和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引起误操作的高压电气设备,均应装设防误装置,装置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防误装置应实现以下功能(简称五防):
(一)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
(二)防止带负荷拉、合隔离开关;
(三)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
(四)防止带接地线(开关)合断路器(隔离开关);
(五)防止误入带电间隔。
高压开关柜及间隔式的配电装置(间隔)有网门时,应满足“五防”功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新订购的高压开关设备,必须具有性能和质量符合要求的防误装置,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订货。
第十八条 新设计的发、变电工程中采用防误装置和操作程序,应经运行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新设计的发、变电工程中采用的防误装置,应做到与主设备同时投运。
第二十条 在设计、制造及选用防误装置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一)防误装置的结构应简单、可靠,操作维护方便,尽可能不增加正常操作和事故处理的复杂性。
(二)电磁锁应采用间隙式原理,锁栓能自动复位。
(三)成套的高压开关设备用防误装置,应优先选用机械联锁。
(四)防误装置应有专用工具(钥匙)进行解锁。
防误装置应满足所配设备的操作要求,并与所配用设备的操作位置相对应。
(五)防误装置应不影响开关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分合闸时间、速度等)。
(六)防误装置所用的电源应与继电保护、控制回路的电源分开。
(七)防误装置应做到防尘、防异物、防锈、不卡涩。户外的防误装置还应有防水、防潮、防霉的措施。
(八)“五防”中除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可采用提示性的装置外,其他“四防”应采用强制性装置。
(九)新设计的户外110kV及以上复杂结线,应优先采用电气联锁或电磁锁方案。
(十)户内配电装置改造加装防误装置,应优先采用机械程序锁或电磁锁。
(十一)应选用符合产品标准,功能齐全并经两部和网、省(市)电力局鉴定的产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退换,并在订货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网、省(市)电力局鉴定的防误装置,必须经运行考核,取得运行经验,报两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全网推广使用。

第四章 防误装置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行操作中防误装置发生异常时,应及时报告运行值班负责人,查明原因,确认操作无误,经取得有关负责人同意方可进行解锁操作。
第二十三条 防误装置的停用应有申报手续,不得随意退出。
第二十四条 防误装置的解锁工具(钥匙)或备用工具(钥匙)应有保管制度。当防误装置确因故障处理和检修工作需要,必须使用解锁工具(钥匙)时,需经有关负责人许可。但应加强监护,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运行人员应熟悉防误装置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做到“四懂三会”(即懂防误装置的原理、性能、结构和操作程序;会操作、安装、维护)。新上岗的运行人员应进行使用防误装置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防误装置的维护、检修工作必须明确责任,落实到班组,并列入主设备的检修项目中。
第二十七条 为了加强防误装置的管理,各网、省(市)电力局应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在安监处或生产技术处设专责人,负责本局的防误工作。专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防误装置的缺陷管理应与主设备的缺陷管理相同。

第五章 防误工作的奖惩原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有关人员或集体可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防误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安装运行维护和合理化建议等有显著成绩的。
(二)能及时纠正和制止误操作事故的。
(三)能严格执行“两票三制”,防误装置管理工作做得好,误操作事故有大幅度下降的。
第三十条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后果,对下列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误操作事故的责任者;
(二)凡因领导主观原因,应装而未装防误装置,发生误操作事故的领导者;
(三)因检修维护责任,造成防误装置失灵而引起误操作事故的检修人员;
(四)应加重处罚对已装防误装置擅自解锁而导致误操作事故责任者。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期开始执行。

附件:电气设备防误装置评比办法
第一条 各发电厂、供电局都应对防误装置进行评级。
(一)电气设备防误装置分为四类:
(1)一类:能满足防误功能要求,并能投入使用,运行良好。
(2)二类:基本满足防误功能要求,但仍有异常或缺陷;如空走程序不操作设备;程序挂锁;个别反程序不满足。
(3)三类:防误装置不能使用或采用挂锁,达不到规定要求。
(4)四类:没有任何防误装置。
第二条 评比内容:
(一)防误装置管理方面:
(1)有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执行情况。
(2)检修班组是否落实,并定期检查维护。
(3)解锁钥匙有无保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4)解锁装置缺陷的处理记录是否齐全。
(二)电气设备防误装置的功能方面:
(1)高压开关柜,间隔式的进出线回路应满足五种防止电气误操作功能。户外间隔无网门时可不考虑误入带电间隔。
(2)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所(厂)用变电器、电容器室,当有网门时,应有防止误入带电间隔功能;当有隔离开关或接地开关时,也应满足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和防止带接地线(开关)合闸功能。
第三条 统计方法:
(一)按单元回路统计:
(1)单母线、双母线单元回路指:控制开关、断路器、母线侧隔离开关、出线侧隔离开关、接地开关、柜门的防误装置。
(2)旁路母线单元回路(单母线、双母线带旁路)指:旁路断路器及其两侧的隔离开关和旁路母线上所有的旁路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3)母线单元回路指:母线断路器及其两侧隔离开关、母线上所有母线侧的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4)专用母线单元回路指:母联分段断路器及其两侧的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1
(5)1—接线和其它结线单元回路指:断路器两侧的隔离开
2
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6)母线侧的接地开关、避雷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所(厂)用变压器、电容器间隔等分别按一个单元回路统计。
(二)统计公式:
实际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的安装率=-----------
需要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正常投入运行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的设入率=-------------
实际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 一类防误装置总单元回路+二类防误装置单元回路
=----------------------
的完好率 需加防误装置总单元回路
注:项数——实际需要加装防误装置数。如设备需五种防误功能即为5项。
第四条 其他说明:
(一)对早期生产的机械程序锁(含程序挂锁),因结构问题,可以不操作设备而空走程序,可按能实现防误功能要求统计,但规定实行之日后避免选用此类产品。
(二)对下列情况,因设备原因不能实现防误功能要求时,防误装置的单元回路和项数可不统计,但应统计在备注栏中。
(1)户外35kV和110kV及以上母线侧、线路侧的接地开关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
(2)联络线判别对侧接地线(开关)有无折除和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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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09年6月2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制发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行计划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制订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和年度编制计划。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中长期编制计划,制订本辖区城乡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规划编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下一层次规划应当落实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不得突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范围涉及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询,实现规划信息共享。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鼓励采用三维效果图、实景三维演示等清晰易懂的表现形式公布各类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各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使各类城乡规划适应各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查审批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战略目标以及建设用地空间布局予以深化,科学合理布局生态保护与城镇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分区规划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街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远城区内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其他街,其总体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建制镇(街)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远城区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街和武汉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其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二十三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四条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五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机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位于中心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远城区的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城乡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专项规划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组织编制,在组织专家咨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武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编制城乡专项规划涉及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需对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在修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充分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街)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乡专项规划确需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就修改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组织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和修改都市发展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上一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规划不予审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规划编制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登记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都市发展区是指武汉市主城区以及主城区周边城市化和工业化重点拓展的空间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武汉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纲要》划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项目是指火车站、机场、港口、铁路编组站、轨道交通等重大交通枢纽工程;市级水厂、电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厂、天然气门站等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跨区域的线性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专项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详细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和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用以进一步明确综合交通、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的建设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相关控制指标等内容,其类型包括城市设计、交通规划、市政设施规划、历史风貌区规划、城市更新及旧城改造规划、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其他类型的城乡规划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402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以MEPC.95(46)号决议通过了对《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根据《73/78防污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9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件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1 原第13G条由下文取代:

“第13G条
防止碰撞或搁浅事故中的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及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除那些当按本组织接受的方式试验时,在不超过340ºC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用作产生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上述(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根据下表规定的年份,在不晚于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年份
第1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1979年和1980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1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07年*
第2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交船的船舶,2010年*1985年交船的船舶,2011年*1986年交船的船舶,2012年*1987年交船的船舶,2013年*1988年交船的船舶,2014年*1989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5年*
第3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交船的船舶,2010年1985年交船的船舶,2011年1986年交船的船舶,2012年1987年交船的船舶,2013年1988年交船的船舶,2014年1989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5年
* 应满足第(7)款的规定。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
(a) 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c)款规定的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i)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ii)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iii)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iv) 这类船舶的营运期尚未达到交船日期后的25年。
(b) 对于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符合本条第(6)款(a)或(b)规定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此种继续营运不超出船舶在2017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取其早者。
(6) 船龄在交船日后25年及以上的第1类油轮须符合下述二者之一:
(a) 边舱或双层底舱不用于装油且满足第13E(4)条的宽度和高度要求,这些边舱或双层底舱在船舶整个深度范围内的每一舷至少覆盖30%Lt,或者在长度Lt范围内,至少覆盖30%船底投影面积。其中Lt与第13E(2)条的定义相同;或
(b) 油船采用静压平衡装载,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7) 主管机关可允许第1类油船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第2类油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运营,但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并发生效力。
(8) (a) 允许某一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一国主管机关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如果需要的话)。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

《73/78防污公约》附则I附录II修正案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格式B)附件修正案
2 原第5.8.4段由下文代替:
“5.8.4 本船须满足第13G条并且:
.1 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2 下述舱室或处所的布置不用于装载油类…………………………………………………□
.3 配有根据第MEPC.64(36)号决议于……………批准的操作手册………………………□
.4 根据第13G(5)(a)条获准继续营运………………………………………………………..□
.5 根据第13G(5)(b)条获准继续营运………………………………………………………..□
.6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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