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
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由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本办法所指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等阶段性工作。
建设实施是指从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阶段性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对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及具体代建方式予以明确。
第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组织采购、招标由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四方签定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市建设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组织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项目代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金实力。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2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及报批;
(四)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四)根据批复的年度投资计划或部门预算,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进度用款,并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
(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桂财建〔2003〕1号)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财务核算工作。
(六)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审查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投资、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或委托工作;
(五)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政府投资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既没有确定使用单位又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财政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项目投资额等具体情况,在招标或委托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的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和建设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和建设规模10%,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前期工作费用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确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形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由初步设计和概算原审批部门商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施工图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备案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30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费,取费标准比照基建项目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拨。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时间上符合既定要求的,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15%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