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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14:49:35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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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保障卷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绍兴市区及绍兴县的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专卖专营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市区及绍兴县范围内卷烟零售点的总量,控制在辖区总人口的5 ‰以下。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应遵守以下布局规定:
  (一)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内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二)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和绍兴县街道、集镇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
  (三)人口在500人以下的农村自然村的卷烟零售点不超过2个,500人以上的按不超过5 ‰设点,且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及周围的卷烟零售点按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设点;
营业面积在1000 M2以上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餐馆可不受四周间距限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设点: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及与其相距50米范围内的商店;
  (二)经营油漆、化工、农药等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
  (三)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
  第六条 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原有证单位和个人,如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合理布局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2003年7月14日市府办转发的《关于加强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绍政办发[2003]63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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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

王思鲁
  主讲人:王思鲁,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主持人:陈孟军,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 

  主持人:今天很高兴邀请到 “金牙大状”王思鲁律师为我们做一个非常精彩的演讲。王律师是中山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曾师从法学名家王仲兴教授。王律师在律师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他过往的执业生涯中,曾经打过许多非常有名而且非常精彩的经典案例。王律师在法庭之上,包括在演讲的时候所表现出来的感染力与号召力都是十分强的。因此,今天十分荣幸,能够邀请到王律师与我们具体分享“如何成为法庭上常胜将军”的一些切身体会。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律师为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正文: 

  我们大家还是聊聊天吧,今天我来这里也并非想开展什么演讲、讲座。这次的主题是“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今天我打算大幅度缩短我在讲台之上“一言堂”的演讲时间,我希望在我讲完之后大家可以互动,就是大家有什么问题都可以当场提出来。 

  一、今天的主题核心:在现实中国中,能否通过、如何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赢取胜诉 

  今天的主题是“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也就是如何在中国的法庭之上赢取胜诉。今天这个专题的内容全部都是我们在平时工作当中的一些体会,是很难在书本之上找到的,并且,今天所讲的内容恐怕很难形成文字,因为当中许多内容“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想用语言完全表达出来,也有一定难度。因此,我认为大家没有必要就我所讲的内容做笔记。 

  其实,就我自身而言,有一个习惯,就是在不在法庭之上做笔记。我还有一个观点:就是在法庭之上做笔记的律师不会是一个好的律师,顶多只能算是一个规范的律师。最高水平的律师与最低水平的律师都具有一个特点——就是不做笔记。为什么呢?因为优秀的律师在庭前已经做好了充分的,而法庭之上瞬息万变,这种情况是对律师应变能力的一种考验。如果律师在庭上做笔记,这意味着什么呢?这说明这个律师在庭前并没有吃透案情。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若你在求医的时候,医生当着你的面翻书,你是否还信任这位医生呢? 

  而且,正如我刚才所说,今天我所讲的内容是在书本之上寻找不到的,因此,我觉得在这种交流的过程中,大家没有必要做笔记。一方面,做笔记会影响大家听的效果;另一方面,今天演讲的内容我们也会形成文字并在网站上公布。其实,做笔记用处不大,关键在于领会当中的精髓,也只有如此,才能对自身有所帮助。 

  “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对此,首先我的感受是,现实中,在法庭之上取得胜诉的手段是“千姿百态”的,而通过正常、合法的手段来赢取胜诉也是可以实现。但是,就目前中国的情况而言,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不少官司都是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来打赢的,就此问题,稍后我会有所介绍。而除此之外,也有相当一部分官司并非是由于律师的缘故而胜诉的。其实,法官是懂法的,在一些案件中,即便没有律师,法官也可以凭借自身具备的法律职业技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但是,不可否认,仍然有一部分的官司,当事人是通过律师的努力而实现胜诉的目的的,即通过正常的努力、专业的努力来获取胜诉。我今天主要谈的便是这个问题,并且,对于年青律师来讲,通过经典辩例打造品牌,即通过正常的途径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提高自身的沟通技巧,同样可以实现胜诉的目的。凭借自身的努力,无疑可以书写灿烂的职业生涯,而且,也只有这样做,才能符合我们国家法治进程的潮流。在国外,则更是如此,即很多律师就是通过展现自身的专业水平来实现胜诉的目的,从而打响自己的名声,继而吸纳并扩大案源。 

  二、中国律师是如何打赢官司的——就这方面司法现状的全景扫描 

  前述所讲内容仅是为了肯定一点——通过正常途径也是可以实现胜诉目的的。但是,我认为,仍有必要就我国律师赢取胜诉的手段与情况做一个全面、客观的陈述。 

  在我们的国家,存在着这样一个事实,如前所述,即很多官司均是通过非正常手段来赢取胜诉的。在两可的案件中,也就是法官既可判你方输也可判你方赢的案件,如果没有进行“非正常的沟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判决你方败诉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因为,我们的国家还称不上是一个“法治国家”。而正是这个原因,许多人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胜诉的目的。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你方没有理由,包括没有任何理由以及理由十分牵强两种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借助非正常的手段实现胜诉的目的也是常有的。 

  以上所讲的两可案件以及没有理由的案件中,通过非正常手段实现胜诉,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是,这是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而时下也有不少律师顺着我们的“国情”走。我粗略做了一个估计,除了法院作出正常判决的情况以外,律师通过非正常手段来左右判决结果的,这种情况所占比例相当之高。但是,我并不赞同大家走这条路。为什么不赞同呢?这里有两个原因。 

  首先,通过正常途径同样可以实现胜诉的目的。其次,若以非正常手段影响法官判决,那么,此时的律师已经沦为一种没有人格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会尊重法官,法官也不会尊重律师,此时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仅仅是一种赤裸裸的交易关系,一种嫖客与妓女的关系。律师与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一种专业上的认同。而且,基于自身的执业经历,我有这么一种感悟,即“夜路”走多了,人也会变得麻木。若你行贿已成习惯并习以为常,那么,你将会面临十分巨大的风险。 

  目前我们国家正处于改革阶段,而在这个阶段里,很多东西都是“乱套”的,但是,对这种违法乱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是挺大的。也就是说,转轨阶段的中国是“带血的玫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走“非正常”这条路,你不知道何时、何事会“东窗事发”,并且,这种从事“勾当”还会损害你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与其选择从事律师行业,不如下海经商。为什么呢?就我个人认为,从事律师这一工作,金钱固然重要,但是,更加重要的是精神的追求与人格的独立。 

  在我们的观察中,仅有较小比例的一部分案件是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胜诉的,这是我个人在这方面的体会,而我个人也是顺着“正道”走过来的。我的父母均是老师,我是广东化州人,我本科阶段学的是外语,研究生阶段学的是法律。我研究生毕业之后,专职从事律师职业之时已经是三十多岁。但是,这些都不重要。我本科阶段学的不是法律,因此没有人缘关系。你们本科阶段受过法学科班教育十分重要,因为里面存在一个关系网络。 

  我任何关系都没有,而凭什么成为一名还算如鱼得水的律师呢?说实话,我打过的很多官司,包括胜诉的官司以及极具影响的官司,都没有通过“非正常”的沟通手段。当然,当事人有没有搞关系我不清楚。现在,我也形成了这么一种风格,即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但是,整个中国的现状正如我前述,不少案件是通过非正常手段来实行胜诉的目的的,而只有小部分是通过正常手段实现胜诉的。但是,我再次强调,我并不主张在座各位特别是年龄在三十岁以下的年青律师去顺应“国情”,原因我在前面已经讲过,一来没有人格,二来容易出事。 

  三、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能否打赢官司——十余载律师职业生涯中,历经数十件大案要案成功辩护的切身感受 

  在对我们国家律师赢取胜诉的手段与情况进行大体了解之后,接下来我们进入这次主题的重点,即如何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对此,我之前已经予以肯定,而且,从我自身的体会出发,我认为,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也是可以实现。之前,我与陈孟军律师私底下对此问题进行过沟通,我们的感受是,律师这个工作与其他工作不同。同时,我们发现,在学校当中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有这么一个特点,就是喜欢用所处行业内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而律师是一种说服性的工作,律师是用客户的语言、听众的语言来表达深奥的法理,而无论是表现为语言或者文字,均是如此。 

  律师工作的目的是说服他人,不在于所说的理由是否充分,也不在于所说的内容是多还是少,关键在于,当你与法官交流的时候,是否能够敲击他的内心深处,让其采纳你的观点。而身处这个年代,作为律师,也需要“包装”。对此,我早在几年前就已定下一个方向,就是我要给法官留下这么一种印象——这个律师是有水平的;这个律师是有理由的话才说,没有理由的话不轻易说的;若不采纳这个律师有理由的观点,他可能会“死缠烂打”,甚至四处“告状”;同时,这个律师又是彬彬有礼的,而且社交广泛的。如果,你能够在法官面前树立这么一种形象,法官会尊重你,甚至会敬畏你。而无论法官是敬你还是怕你,此时他往往会考虑你的意见。 

  对此,我颇有感触,因为我平时也有与法官打交道。曾经有一位法院的副院长,他在私人的场合曾经就一个案件问了我这么一个问题——这个案件是否真的是无罪的?对此,我想有必要对此事的背景作一交代。在我们国家,法官不是独立的,“真人不露相”,特别是重大的案件,往往是合议庭背后的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而审委会又是以法院院长的意见为尊的。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5日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六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八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园管理者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公园噪声控制规约;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条(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公用设施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公用设施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环保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第十一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

  第十三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调解机制)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区(县)环保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治理。噪声污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六条(城管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居民投诉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条(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