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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40:04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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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具有专业特长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中国沈阳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资金;
(二)有3名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成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领取许可证后,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四)组织开展人才与单位间的智力交流活动;
(五)组织开展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测评。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所规定的业务外,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代办职称资格考评和保险等业务。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统一由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第十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年检,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
第十三条 人才交流可通过人才交流中介机构日常交流或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
人才交流会是指以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等形式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交流会名称、内容应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场所和组织方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交流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刊播人才招聘启事进行招聘。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或到外埠招聘人才,需要刊播招聘人才启事的,应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的,应提交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所属人才交流中介机构的批件。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的招聘人才启事,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刊播启事招聘人才的,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单位名称、性质、主要业务范围及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要求和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启事文稿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采用考试方式招聘人才的,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考试后,应公布考试成绩和被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应聘后,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应按培训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补偿费用。合同未做规定的,按《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专有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外埠人才到本市应聘及本市用人单位引进外埠人才的,需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才市场交流活动中发生人事争议的,可由市、区、县(市)人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或擅自扩大人才交流中介机构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会同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核准刊播招聘人才启事的,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用人单位,由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责令解除聘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带走原工作单位科研成果、专有技术,泄露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泄露国家机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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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常德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常德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常德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包括:国家和省、市、县根据水利建设计划安排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特大防汛费、抗旱经费、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农田水利事业费(国债资金用于水利建设方面的按国债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县级报帐制度,市、县财政部门开设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资金专户,市、县水利部门开设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报帐专户。

  第四条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人专账,统一管理,并分清资金类型和来源渠道。开设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商同级人民银行决定;水利部门开设报账专户,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报帐的形式有以下两种:

  (一)对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水利部门应组织人员,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工程预决算,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情况分段进行检查。施工单位凭水利部门分管负责人、工程行政负责人和监理、质检部门签出的验收单进行报帐;
  (二)对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凭原始发票(原始凭证必须由经办人、项目工程技术员、工程行政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签字),并填制报帐清单,经水利部门分管业务的负责人和分管计划财务的负责人审核后报帐。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上级安排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及本级安排和配套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拨入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资金专户。

  第七条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拨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按文件计划;二是按工程进度;三是按工程质量。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将资金从财政部门的资金专户分次拨到水利部门的报帐专户。在预拨资金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实行公开招标承包的工程项目,根据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和工程预算,由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水利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二)对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由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预算和工程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经水利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第九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水利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决算验收,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水利部门再和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并留足5%的承包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于支付因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而发生的维修费用。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5%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单位或承包人。

  第十条 对不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所需的大宗防汛物资、机电排灌设备等应实行政府采购,特殊情况需经地方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先采购,再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采用公历年制。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十二条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报账制度。对不按本办法实
行报账的,市财政部门将缓调资金,并商市水利部门调减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9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9年4月29日)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陈燕麟、黄明性、袁庆祥、韩长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