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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专升本)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的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13:58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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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专升本)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的通

教育部、卫生部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专升本)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教高厅〔2004〕18号


  现将《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专升本)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要求》)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是国家为实现成人医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根据各门课程在某一专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确定的,是该专业学生在学习课程时必须达到的基本合格标准;是编写教材、教学工作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二、《基本要求》所列课程为现有定义上的课程规范名称。各课程所列内容为教学知识基本点、能力基本点,如有课程结构改革,以达到知识、能力基本点要求为准。《基本要求》适用于所有开设所列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层次成人医学学历教育的学校。

  三、其它医药卫生类专业专科起点本科层次的课程基本要求可参照《基本要求》的结构和内容制定。

  四、各高校应根据《基本要求》,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调整、制订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基本要求》是我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的指导性教学文件之一,对规范成人高等医学教育,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医药卫生人才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有关学校的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教育部、卫生部。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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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公安局等八委局关于《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九日

新乡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市城市管理局 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建委 市交通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条 为整顿城市客运秩序,加强交通秩序管理,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28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市区内残疾人利用现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可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是指仅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原则上不得应用于运营,根据公通字〔2007〕28号文件有关规定,并鉴于我市残疾人就业困难和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实际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利用其现有已投入运营的机动轮椅车在核定的期限内开展运营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局负责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公安、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和市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市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出租汽车总量、运营市场供求关系和本市市区现有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数量,以及残疾人社会保障情况,在全面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由市政府严格核定进入市区运营市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总量。
  第六条 残疾人利用机动轮椅车从事城市客运作为过渡性措施,由市交巡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其具体的运营期限由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社会听证程序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根据本市市区交通状况,在市区主要道路区域内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停区域,驾驶者只准在此卸客,不得停留。禁停区域为平原路(劳动街-火车站)、解放大道(中同街-金穗大道)、胜利街(中同路-金穗大道)。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人只有在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取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证(由公安局加盖准驾证专用章、工商局加盖营业执照专用章)后方可在市区从事运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从事运营活动的,由公安、城市客运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手续办理程序: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出具下肢残疾人适合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身体状况证明,其中年龄控制在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
  (二)街道办事处根据残疾人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本市市区常住户口证明,负责提供所辖区域内残疾人无业或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明。
  (三)保险机构负责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四)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残疾人适合驾驶机动轮椅车身体状况证明,无业或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明,以及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在市政府核定的数量范围内办理营运证,市交巡警支队在其上加盖准驾证专用章,市工商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其上加盖营业执照专用章。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收费标准。
  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残疾人办理有关手续,通过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当会同市交巡警支队根据我市实际,本着美观、实用、易于辨识的原则,统一参与运营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车容和标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使用管理
  (一)参与运营的残疾人应当按照要求,驾驶车容和标识统一的带有专用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随身携带营运证,文明驾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二)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掌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有关情况,教育引导参与运营的残疾人遵纪守法,提高驾驶人员技术和职业道德素质,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三)对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违反禁行区域的行为,由市交巡警支队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擅自转让运营车辆的残疾人,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十二条 依法严肃查处利用机动三轮车从事非法运营活动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机动三轮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依法扣留并给予处罚,对其中涉嫌非法运营的车辆移交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驾驶非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活动、未取得运营手续驾驶机动轮椅车从事运营活动或者冒用机动轮椅车客运标识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广开就业渠道、发展福利企业、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措施,促进下肢残疾人稳定就业,做到工作性质适宜下肢残疾人且收入能够达到和超过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对不适宜就业的下肢残疾人,符合城市最低生活标准的应当将其家庭纳入低保范围,并根据残疾人的不同情况适当提高对本人的补助水平,保障残疾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以确保在解决残疾人生活保障基础上能够适时淘汰机动轮椅车参与城市客运。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9日起施行。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1号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城市燃气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本省境内液化气的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使用以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管理,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液化气生产及其与生产相配套的储运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 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规划、交通、港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液化气储灌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液化气储灌厂(站)工程建设须经县(市、区)、市(地)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储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征得省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外省(市)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查工程设计时,应有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竣工验收时,应由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液化气的进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气作业,必须在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准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液化气罐车使用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和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
  第十四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时,应依法重新申领资质证书和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资质证书、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四章 标准计量
  第十六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的单位,必须制定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台帐,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 液化气钢瓶必须标明钢瓶自重。
  液化气灌装重量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0kg、15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0. 5kg至0kg;50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1kg至0kg。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瓶装液化气灌装量少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供应单位必须给予补足,或者退还不足部分价款。
  第十八条 钢瓶内残液量超过1kg的应倒残密闭回收,并向用户退还残液价款。
  第十九条 灌装液化气必须实行检量复称制度,并具有灌装、复检(抽检) 等原始记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灌区、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液化气储灌区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罐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罐车直接灌装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必须加强对待充气瓶的检查,严禁使用漏气瓶、超期使用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
  严禁用户和无储存、无灌装液化气设施的液化气供应单位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
  使用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液化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灌装工、运行工、检修工等操作人员,必须经岗位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灌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它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即向当地公安、劳动、液化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相应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证书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无资质证书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借用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用无上岗证书人员上岗操作的,由核发上岗证书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的液化气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