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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0:54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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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市[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委:

  自1995年以来,我部先后审核确定了240多家“农业部定点市场”。这些市场在各地都是承担农产品和农资流通任务的重点市场,地位突出,影响较大。加强对定点市场的管理,指导其完善功能,规范运作,提高管理水平,不仅对促进农产品和农资有序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推动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为了进一步做好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如下:

  一、督促定点市场实现信息联网。我司分别于1995年和2001年建立的“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与“全国农资市场信息网”,为各地批发市场之间交换和共享市场信息提供了一个免费服务的平台。凡是农业部定点失常必须加入,并按要求采集和报送本市场的价格、交易量、商品供求等信息。请你们抓紧对本省(区、市)各定点市场入网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未入网的,要指导和督促其尽快购置联网设备,配备专职人员,务必在9月底前入网;已经入网的,但不能坚持经常采集和报送信息的,要督促其健全信息工作制度,使信息工作经常化。从今年开始,各地新推荐的定点市场,必须提前入网,否则不予定点。(入网咨询电话010-64192275、64193148、64193147)。

  二、督促定点市场加强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我部组织实施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强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安全检测,并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是重要工作之一。农业部定点市场应该走在这项工作的前列。请你们督促各定点市场高度重视商品质量安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客商所经营的商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凡是有蔬菜经营业务的定点市场,今年内必须建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室,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对进场交易蔬菜的检测,并在市场的明显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示牌。要在批发市场内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为来自无公害基地、认证手续齐全的蔬菜和经市场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提供专门的交易场所,给予一定的优惠的便利。对检测出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应采取禁止销售等处置措施,防止流入消费领域。经营其他商品的农业部定点市场,也要加强对客商经营资格、证照和有关商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材料的检查工作,杜绝无证(照)经营,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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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造林绿化奖惩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徽省造林绿化规划,实现“五年消灭荒山、八年绿化安徽”的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造林绿化实行分级、分部门目标责任制。专员、市长与省长签订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长与专员、市长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长和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与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驻皖单位负责人
与当地政府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各地、各有关部门的造林绿化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绿化保存面积,山区、丘陵地区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其他地区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农田林网建设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铁路、省管公路、江河渠道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他道路、河渠两旁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全线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宜植树地段,适当养花、育草;
(四)城镇公共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绿化总任务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专用绿地的绿化保存面积达到总任务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能栽植树木、花草的街道两旁,合理地栽植了树木花草;
(五)农村村庄的庭院和四旁隙地都适宜地进行了绿化。
第四条 一九九五年底前,森林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年森林采伐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森林资源年消耗量小于生长量,采伐迹地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造林;
(二)防止乱砍滥伐措施得力,毁林案件查处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年发生森林火灾的次数、面积未超过限额,未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时,未发生重大病虫灾害;
(五)城区内的现有园林、绿地都得到认真管理,未发生侵占公共绿地现象;
(六)认真开展改灶节柴工作,普遍推广了省柴灶。
第五条 各地、市每年按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当年造林绿化实绩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十一月底以前将情况书面报告省委、省政府。
第六条 地、市、县实现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任务后,按下列程序申报验收:
(一)县(市、区)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自查达标后、向地、市申请验收。申请验收报告应写明:一九九0年森林资源基本情况,实现绿化后森林资源现状,各项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等。
农业、农垦、林业、水利、交通等系统所属单位,国家驻皖单位和省内铁路的造林绿化,与所在市、县同步实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
(二)行署、市政府对申报绿化达标的单位组织检查,符合达标条件的推荐上报省绿化委员会。
(三)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省建设厅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经验收合格的,由省绿化委员会、林业厅、建设厅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发给绿化合格证书。
第七条 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市、县和政府部门、驻院单位,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的,给予表扬,按规定发给绿化奖金。
(二)超额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达到质量要求,并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记功奖励。
(三)按期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全部造林绿化任务,成片造林保存面积超过合格面积百分之五以上,并完成资源、林政管理等各项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并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功或晋级奖励。
(四)提前一年以上完成目标责任书规定的造林绿化和资源、林政管理的全部任务,取得合格证书的,给予通报表扬,发给造林绿化奖金,同时按照贡献大小,给予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记大功、晋级或晋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者,授予省林业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任务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实施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措施不力,年度任务有一项或两项未完成的,口头批评;年度造林绿化指标有三项以上未完成的,通报批评。
(二)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的,通报批评,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连续三年未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任务,对其党政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在任期内森林资源消耗量一直超过生长量,或在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方面措施不力,致使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惩,由上一级绿化委员会会同林业、财政、建设、人事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并报省委、省政府备案。对行署和省辖市政府负责人的奖惩,由省绿化委员会会同省林业厅、财政厅、人事局和组织部门办理,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造林绿化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