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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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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
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
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
活动对案件进行监督,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以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被监督机关
纠正;被监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被监督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说
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依法履行
相关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侦查机关应当按季度将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数据及
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
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七日内书面说
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
案,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十五日内立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侦查活动: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影响大的案件;
(二)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
(三)自行发现或者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违法的案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
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第三章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下列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
据,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二)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
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
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裁判的;
(六)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七)调解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八)民事、行政审判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或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
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
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
正意见:
(一)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
院协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邀请列席。
第四章对执行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八条刑罚执行机关拟提出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报请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规
定而未拟呈报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死刑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者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与亲友或者其他人会见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六)留所执行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保外就医的。
第二十一条执行机关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缓刑、罚金、没收财产判
决以及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裁定时,应当将监管和考察等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和公开
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
没收的财物未及时上交国库的;
(三)公安机关对被判处拘役、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落实监督管理
和考察措施的;
(四)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
院。对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七日将
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
(一)接收劳动教养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
照管辖规定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
提出纠正意见: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与涉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
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认定事
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违
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由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监督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
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发现后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
案未通知的;
(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三)对于审判活动中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请或者提出抗诉而不提请或
者不提出抗诉的;
(五)对于刑罚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六)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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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依法治国
——依法行政的宪法学视角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徐州 221008)


一九九六年三月召开的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构想;而在党的十五大则更加明确的指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一时间,许多专家学者纷纷对依法治国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笔者认为依法治国首先应该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就是充分地正确地实施宪法,使宪法真正成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根本的活动准则。”①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②它是其他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和首要内容,离开了它,依法治国就会摸不着方向。而依宪行政则是依宪治国的最重要的一个内容,是依法治国的灵魂和精髓所在。
依宪行政,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以及组织行政工作时,必须依照宪法的条文和精神来办。其所强调的是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准则。这里所讲的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即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宪行政作为政府治理国家的有效方式,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行政权得以有效运作和正确使用的必然。行政权是三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因此他的运作是否正确、有效是极为关键的。所以,依宪行政关系到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制建设成功与否,也是对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防止走偏、走歪的有力保障。
依宪行政是宪法执行和实施的必然要求。依宪行政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照宪法行使职权,这必将有利于建立有效贯彻执行宪法和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运行体系。下面,笔者就仅从宪法学的角度对依宪行政进行一下具体的分析。

一、宪法的效力表现上阐述依宪行政的必然性
宪法的效力,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是法的效力在实际运用中的最重要形式。法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它包括国家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法律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国家制定与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宪法的效力我们可以定义为宪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其涉及的是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全部领域,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又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以宪法的效力又是一种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此,笔者将借助宪法效力的具体表现对依宪行政的必然性进行系统的阐述:
1.任何其他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宪法是当代中国最重要的一种法的渊源,它是我国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只是“子法”。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只是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具体化。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也只是宪法在行政方面规定的具体化、实施化,也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违反宪法的行政法律法规都必须废止或修改。宪法的具体实施是依靠行政机关去执行的,所以要使宪法的这种效力表现具体贯穿与其他法律之中,使其他法律符合宪法,就必然要求依宪行政。依宪行政必然有利于宪法的“母法”地位具体贯彻于其他法律部门之中,从而确保其他法律不违背宪法。“违背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
2.其他法律的立法必须依据于宪法。没有宪法作立法依据,其他法律的立法就无从谈起。立法即法的创制,它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过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我国的行政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可以进行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行政立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以确保他们的合宪性,以致于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实行。依宪行政是以宪法为理论依据,他的推行必然有利于行政机关明确宪法在行政方面的具体规定和体现的精神,可以使行政立法者了解到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理论基础,从而形成对宪法全面而又客观的认识。
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讲:“宪法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在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与普遍的约束力,是人类生存的最高准则。”我国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分别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行政问题中,一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他们的活动都必须围绕“宪法”展开并从宪法的规定中寻找妥当性的基础,“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此,笔者从中的出一个结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为的合宪性要求使依宪行政成为了必然。

二、结合行政实际,对关于如何推进依宪行政的宪法学理论分析
(一)执法首先要执行宪法的规定,在执法中体现宪法的精神,这是推进依宪行政的首要条件和前提。
法的生命在于运作,法的价值在其运作中才能够得以实现。法的运作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法的创制和实施。而执法便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内容和核心部分。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文件都需要拿到社会生活中去贯彻、执行,否则这些法律文件将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他们原有的地位与效力。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当然也不例外。
现在,在我国,由于受市场机制、利益多元化、竞争原则、改革开放等的冲击,地区化、区域化以及多形式化的行政观念占据了执法系统的主导地位,各项法律文件的统一贯彻实施的观念被冲淡,即执法的统一性被忽视,从而导致了行政权的分散化以及行政权与法治原则的严重脱节,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行政权的滥用及盲目使用。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军事、外交和民族各方面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是其他法律的制定的基础与灵魂,具有各种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执法过程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贯彻实施宪法的条文,可以使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达到统一,形成对行政权的统一认识,从而有效的制止政出多门、行政决策没有前后的连贯性、行政执法中出现此一标准彼一标准的“标准漫天飞”状态以及行政管理的对象的难以适从等行政权的分散化和行政弊端。也可以这样说,宪法以其高度的法律统一性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思想和行为上达到一种恒变状态,从而达到执法的统一性。从另一个方面讲,宪法是“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 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法律制度所依据必须是宪法条文,它们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都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从这个角度看,在执法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法治自身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极有利于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监督程序法等行政法整体框架的建立,使各项具体行政法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而充实和推进依宪行政,并完善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理论。
(二)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和示范作用,这是加快推进依宪行政步伐和保证依宪行政能够得以真正运行的内在动力,也是依宪行政的内在要求。
行政公务员是具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实际行政主体”。 它是指“依法享有职权或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管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行政主体的人。” 行政公务员是行政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管理的具体操作者。行政公务员的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政管理能否正常运转。在我国,要加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首要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对于这,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来阐述:
首先,在我国,由于受几千年封建等级观念的影响,在行政问题上,现在有许多干部存在相当严重的模糊认识,在行政权的使用上往往出现中国古代的“衙门”作风,甚至没有弄清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内涵,法制意识相当淡薄,以致出现了独断专行,行政命令呈现地区化、区域化、各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盛行,难以达到一致;政令五花八门和行政权的混乱不堪等行政上的弊病,导致了行政权的严重失衡。要解决这种弊病和行政权的失衡,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这是因为,从宪法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而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就是要权力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对于宪法的制衡,有的学者认为“各种各样的宪法形式都能够轻易地适应正在变化着的对权力的社会制衡”,“宪法之所以残存下来,只是因为他不断的受到调整,以符合正在变化着的对对权力的社会制衡”。 而要达到这种制衡,掌握着实际权力的行政公务员没有高度的宪法意识和对宪法制衡原理的清楚认识是不行的。
再者,就行政公务员本身来说,既是行政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同时又是国家的公民,又有其个人的特殊利益。由于手中的行政权力使其个人目标的实现更加容易,这种权力的极易腐蚀性就会促使私欲的膨胀。如果没有高度的法律意识,那么手中的权力就会变质,从而导致行政权腐败的出现。鉴于行政公务员这种双重身份的性质,就必须加强行政公务员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因为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有着以根本性为重心的概括性的法律价值,一切法律制度都蕴于在他的精神之中,并且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力等方面的内容。这样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势必有利于行政公务员明确自己的身份与职责、明确个人与集体、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依照宪法的精神行使职权,这便有效的防止私欲的泛滥,造就行政公务员的清廉形象,起到了宪法示范的作用,因而在无形之中也就推进了依宪行政的步伐和保证了依宪行政的真正运行。

三、结束语
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又要特别重视依宪行政,使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员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这是极为正确与重要的。从宪法学的角度讲,依宪行政使行政权在宪法的制衡下受到规范与控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与宪法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的功能是极为相称的。再者,依宪行政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在实际生活中对宪法的条文及精神进行推广,势必有利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不无裨益的。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2. 方世荣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4. 张文献著:《法理学》,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5. 葛洪义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

根据《信访条例》及《江西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受理条件
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须具备下列条件:
1、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要求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的。
2、向市政府申请复查,信访人要提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向市政府申请复核,信访人要提供原办理单位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复印件)。
3、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受理原则
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
2、信访人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以通过邮寄,也可以直接递交到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3、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口头申请,并提出原处理、复查结果复印件。口头申请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4、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5、设立一事一办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该信访事项对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信访局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组成,其中对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为工作小组组长。
三、复查复核程序
1、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工作建议,包括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工作小组的组成单位等,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议。
2、审议同意后,对该信访事项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或复查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
3、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应在1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经工作小组组长签发,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报该信访事项对口的市政府领导审定。
4、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负责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5、复查复核意见经审定同意后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专用章”,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该信访事项对口的政府工作部门将复查复核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抄送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6、对确需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其办公室报请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决定召开复查复核工作会议。研究复查复核意见后,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名义下文回复信访当事人,并抄送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7、整个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听证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并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办公室进行督查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