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8〕23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延州政发〔200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与农民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约定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事先缴纳的,在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条 州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保证金缴纳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全州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退还
第四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本细则所称工期天数,是指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至交(竣)工期间的天数。
因发生工资拖欠行为保证金被支取,原缴纳单位必须在支取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缴,使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减: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
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纳保证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原缴纳单位应提出书面核准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六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增:
已被准予调减保证金缴纳标准或不再缴纳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或补缴。
第七条 不同单位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计划的时间要求: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报缴纳计划。
第九条 申报缴纳计划时应携带的资料:
(一)在本地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程项目合同书。
第十条 保证金缴纳证明的签发:
(一)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申报缴纳计划时,按要求如实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附表1),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到指定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后,持粘贴有银行存款单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缴纳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2)。
(二)缴纳单位应妥善保存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规定出示《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供相关单位验证。
第十一条 在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支取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向缴纳单位下达《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附表5)。
第十二条 支取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农民工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附表3),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保证金账户所在银行出具《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4);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下,由用工单位按核准的金额造册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第十三条 保证期限届满,退还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缴纳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并填写《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附表6),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相应场所或媒体上公示15日;
(三)审核后未发现存在工资拖欠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附表7);
(四)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向缴纳单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保证金缴纳、支付情况,纳入该用工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验证工程项目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不及时缴纳(补缴)或不按标准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进行保证金及相关备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
2.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3.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
4.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5.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
6.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二年第6号令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发布《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署长:牟新生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走私、违规企业,系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走私罪,或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生效;或构成走私罪,由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通知后,有权对走私、违规企业作出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 1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第五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 2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 10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 3000万元的。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 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第七条 外经贸企业的行为符合上述处罚条款中两种以上情形的,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对走私、违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其办理进出口业务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母公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