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建设〔2006〕1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的安全生产,以及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督促并检查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铁路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承担铁路建设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记录和铁道部安全培训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翔实周到,准确无误,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提出保证营业线在施工期间保证安全运营的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隧道的工程地质条件,研究提出隧道工程的风险等级,提出施工超前地质预报的措施和方法,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施工机具配置,合理确定衬砌类型和工艺,提出施工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逸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安全生产监理应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的,责成施工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铁路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配件。机械设备应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提供安全操作说明;禁止提供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检验检测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施工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铁路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组织制定本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纳入合同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制止并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营业线施工时,应严格执行营业线施工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铁路局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人员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电气焊(割)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及水上(下)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作为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基桩开挖、围堰、沉井工程;
(二)高坡、陡坡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高空、水上、潜水作业;
(八)高墩、大跨、深水和结构复杂的桥梁工程;
(九)隧道工程;
(十)铺轨、架梁工程;
(十一)既有线工程;
(十二)其他危险性较高的工程。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选址和结构等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选择施工机械,保证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四十五条 既有线施工应选择与既有线施工相适应、保证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隧道工程应使用与施工方法匹配的施工设备和机具,需要实施工程地质超前预报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有瓦斯的隧道,必须按相关规定配置机电设备。不得使用与既有线和隧道施工不匹配的施工机具。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对本局范围内涉及既有线的铁路建设工程和本局负责的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与建设管理司共同对既有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建设管理司对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铁路安全监察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安全举报制度,受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本建设项目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机构核备。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单位备案。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五条 既有线建设发生铁路行车事故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如实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五十八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参与组织抢险;既有线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现场情况上报。
第五十九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铁道部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暂停责任单位承揽铁路建设工程的资格,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铁路建设市场从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1998]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贯彻落实《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问题的批复》精神,加快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革的步伐,用2~3年时间基本上把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建为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的目标
(一)由现行的事业体制改为企业,进行企业资产组织形式改革,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以下简称改企建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二)进行生产经营体制改革,向国际通行的模式发展,使之成为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管理性服务的咨询设计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与市场接轨、与国际惯例接轨。
(三)努力转换经营机制,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技术进步机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二、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改革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向产权多元化的多种所有制方向发展。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放开企业资产组织形式,放开企业经营内容和形式,放开企业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和收益分配权,解脱政府对企业的无限责任,改变为按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
(二)勘察设计咨询业属第三产业中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和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改革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改革调动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强化工程技术人员的责任,努力提高勘察设计和咨询服务的技术质量水平,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三)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改革要与清理整顿市场、优化队伍结构、推行注册执业制度相结合。要积极稳妥地进行资产存量调整,通过合并、兼并、出售、撤销等途径,减少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数量,提高勘察设计咨询队伍的整体素质。
(四)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量大面广,各自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经营状况和外部环境差异较大,因此深化改革应当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不搞一个模式,不一刀切。
三、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资产组织形式的改革,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地方政策出台的深化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身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
(二)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设置国家股、法人股、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企业是否设置国家股、法人股、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以及上述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由企业出资人协商确定,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根据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设置职工个人股的企业,职工个人股在总股本中所占的比重可以适当扩大。
(三)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并、兼并、出售、撤销等形式,进行资产存量调整和人才资源重组。
1、对生产经营状况不好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可以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者必须是有经营管理能力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或长期从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者,在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期间必须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一切责任。不得以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的名义搞挂靠经营。
2、鼓励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实行合并或兼并,以提高企业整体实力,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合并或兼并后的新企业,必须承担原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并重新核定勘察设计咨询资质等级。
3、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出售资质证书。出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公正公开、有偿出售;
(2)必须优先出售给本单位管理者、注册执业人员和职工;
(3)出售给其他单位人员时,其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
(4)必须妥善安置原单位职工;
(5)重新核定勘察设计资质等级。
4、对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经营管理不善、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不能拍买、不能出售,应当予以撤销,收回该单位的勘察设计咨询资质证书,并妥善安排好职工的生活和重新就业。
(四)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和规定。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改为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企业经营不需要的国有净资产可以上交国家有关部门,也可以按市场原则折价出售,将出售后的资金上交给国家有关部门。国有资产折价转让给职工时,职工无力一次性全部购买的,可以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先租赁使用,再分期购买。属于个人的工资、资金、福利费等节余,可以折股分配给职工。
(五)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时,应当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可以独立运作,也可委托改制后的企业代管。企业承担的办社会职能应逐步移交给当地政府。
(六)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建制,要妥善解决好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和医疗问题。几未参加当地养老、医疗等社会统筹的,自改企业之日起应当参加社会统筹。离退休人员养老和医疗费用不足时,经当地政府批准,采取多种途径解决。
(七)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要按市场需求和国际惯例,进行生产经营体制的改革与调整。
中型设计咨询单位可以改建为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项目管理公司等,承担可行性研究、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管理等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提供多种技术性、管理性服务。
小型设计咨询单位可以改建为设计事务所或工程咨询设计公司等,承担中小型项目的工程设计和咨询服务,也可以改建为专业化设计事务所,从事方案、结构、机电;施工图设计或某一类专门技术的工程设计,形成自己的技术优势和专长,把设计做精、做细。
中型勘察单位可以实行技术层和劳务层分离,技术层改建为岩土工程咨询公司,劳务层和小型勘察单位可以改建为专业化的钻探公司、打井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满足建设市场的不同需求。
(八)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要和转移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结合起来。要建立健全企业生产、技术、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提高企业科学管理水平。要加强业务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勘察设计产品和咨询服务的质量及技术水平。要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任制,处理好积累与分配、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的关系,在“两个低于”的前提下,自主确定企业分配方式和分配比例,拉开分配档次,鼓励先进、稳定骨干。要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成本核算和财务监督。
四、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的基本程序
(一)做好改企建制的准备工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做好宣传动员,调动全体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二)精心拟定改企建制方案。在摸清家底、反复论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的改制形式,起草改企建制和相应的配套文件。改企建制方案应当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和出资人及建设、体改、国有资产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工作。清产核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有企业出资人和职工代表参加。资产评估要由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出资人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
(四)报批改企建制方案。改制单位正式提出改企建制申请,将申请与改制方案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改企建制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体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批。
(五)改企建制方案一经批准,即可进行工商登记,按照改企建制方案和公司(企业)章程组织实施。
(六)换发勘察设计咨询资质证书,改企建制后按实际情况重新核定企业级别,并换发勘察设计咨询资质证书。
(七)总结完善。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正常运转半年后,应当进行认真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以巩固改企建制成果。
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改革,特别是改企建制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场深刻的变革。广大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充分认识改革的深远意义,增强改革的自觉性,勇于探索,开拓进取,通过改革早日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
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工作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协调解决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在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改革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成熟一个改一个,不盲目追求数量,扎扎实实地把改革推向深入。
自成立之日起即为企业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可参照本指导意见进行规范。
本指导意见所称中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是指在职职工人数50至300人左右的单位;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是指在职职工人数50人以下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