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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7:01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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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森工、农垦、劳改及厂(场)矿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实施传染病的医疗预防和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 森林脑炎列为本省自行管理的乙类传染病。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定期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章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形式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好水源,加强卫生防护、水质监督监测,具备净化、消毒设施,建立放水、消毒、清洗、排污、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乡建设规划,逐步改善各种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污、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凡在本省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时,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预防措施。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应定期调查掌握流动人员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执行血源管理规定,血液血浆采集、供应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严禁使用传染病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处置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进行微生物学监测。

  (六)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七)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排放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采取安全焚烧或消毒后填埋的无害化处理方式进行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九)各级各类医院从事牙科、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助产及婴儿室、制剂室的工作人员应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定期体检。

  (十)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检验等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菌(毒)种分类、保藏、携带、运输、销毁的规定,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人要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治愈标准是:

  (一)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乙类性病病人,经临床、微生物学检验,证明病状消失、排菌停止,完全治愈。

  (二)病毒性肝炎病人,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肝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抗原转阴。

  (三)伤寒和副伤寒病人临床症状和体症消失,连续三次便检病原阴性。

  (四)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经临床、痰检证明停止排菌。

  (五)梅毒病人临床治愈后随访三年,微生物学检验痊愈。



  第十七条 下列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一)霍乱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和服务工作及托幼机构的保育和教学工作。

  (二)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献血、饮食、托幼机构保育和教学服务等项工作。

  (三)艾滋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血站(库)、医疗、美容、整容、托幼、教育和服务行业工作。

  (四)伤寒和副伤寒、痢疾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食业的生产、加工、服务及饮用水的生产、管理和游泳池用水、托幼机构等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饮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及保育、整容、美容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配备预防保健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教育,建立晨检、消毒与疫情报告制度,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劳改、劳教及收容审查特种人群的管理部门,应当防治性病、白喉、伤寒和斑疹伤寒等传染病,落实预防措施,发现疫情及时控制,防止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及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炭疽等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由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消毒合格证后方准出售、运输。

  出售、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由畜牧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畜禽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畜牧兽医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省、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和个体开业医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向发病地的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职工及其他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卫生院、医院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或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确诊或排除疑似传染病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订正报告卡;传染病治愈、出院、死亡或病原携带者转阴时,应当有病原学、血清学等结论依所,并于二日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转归报告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的传染病报告和处理由诊治地负责,疫情登记和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卫生防疫机构应按发病地进行疫情登记,并于二日内转报户口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统计暴发疫情时应包括非本地的流动人员的发病数字及情况;统计疫情表时应包括本地人口在外地感染发病的数字及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病、性病、结核病等专业防治机构,除向上级专业机构报告疫情外,要按期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森工、农垦、劳改、劳教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的市(行署)及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报表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三条 驻军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要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国境口岸检疫发现鼠疫、霍乱、黄热病,流感、脊髓炎质炎、斑疹伤寒、回归热、登革热、艾滋病等传染病时,卫生、畜牧兽医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境动植物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互通疫情。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期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向下一级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疫情分析。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疫情管理监测档案,定期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测和评价,接受当地或上级卫生防疫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直接参与有关市(行署)、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地区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了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工作。

  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

  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常见传染病疫情的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第三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对出国半年以上归国人员应实施传染病检疫,发现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要经常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或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与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指导下,接受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隔离治疗或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及卫生预防措施。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四十一条 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正规治疗。在未治愈前,个人生活要接受诊治医生的指导,独用卫生用具,不准去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洗浴和游泳。



  第四十二条 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人,可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住院、在临时隔离室或指导留家隔离治疗,病人、家属均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安排的诊治和卫生预防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医疗观察隔离治疗,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乙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治疗或隔离治疗,在两周内明确诊断。



  第四十四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二日内进行终末消毒;由畜牧部门对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进行处理并对被污染圈舍、场地等进行消毒。



  第四十六条 在人群中突然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必须组织卫生防疫、医疗、科研及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原因,同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流行。

  如发现当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城建、公安、交通、农业、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二)病原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三)健康人群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四)对与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中间宿主、病媒昆虫、食品、水、环境、自然地理、气象等自然因素的调查。

  (五)人口、出生、死亡、疾病、死因、疫情资料的收集。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专门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内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病,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聘任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件。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卫生管理机构和省内其他系统的卫生管理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培训发给证件,聘任指数自行控制。



  第五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按《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实事求是地填写有关执法文书。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系统卫生主管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现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一定的传染病防治经验,能独立处理有关传染病防治的各项技术问题及判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确。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科员以上职务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一年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医(技)士以上职称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培训发给证件。



  第五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具有医士(技士、护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传染病管理一年以上,或具有从事传染病管理二年以上经历的医疗卫生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好监督检查记录或证人的陈述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查询、取证时,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不得隐瞒实情、拒绝取证或者故意刁难,不得干扰或打击报复。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成效和执法成效进行考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消其监督员资格或停聘:

  (一)经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的。

  (二)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三次以上不及格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撤消或停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由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及临床学等有关学科专家组成的“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执法过程中有争议的案例的技术性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执法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果是辖区内最终技术鉴定结论,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疑难的技术性案例可报上一级传染病技术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饮用水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城市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供水排水系统连接的,对供水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主管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二)公共卫生设施修建改造不符合卫生标准,致使污水、污物、垃圾、粪便不能进行清污、无害化处理的,对主管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主管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四)甲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及责任单位和个体开业医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疫情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单位或个人非法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的,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可处相当于所得额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六)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单位,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二百元至八百元。

  (七)对违章养犬造成被咬伤者患狂犬病死亡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病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病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三条 县(区)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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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便字〔2005〕215号

关于印发《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根据部《关于明确“十五”后期国道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4号)、《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325号),部决定将今年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工作安排在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期间由负责检查109、202国道沿线相关省份的检查组结合全国检查工作同步开展。为保证检查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制定了《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份提前做好准备。

  附件:《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


交通部公路司(章)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

为了保证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省干线公路文明样板路建设标准》(交公路发[1995]243号)、《关于做好2005年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149号)、《2005年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5〕325号)和《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内容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以下简称“样板路检查”)内容分平整度检测和现场检查两部分。
平整度检测按照全国干线公路养护与管理检查(以下简称“全国检查”)的要求,对样板路全线的路面平整度进行检测。
现场检查以全线路容路貌、养护工程管理、安保工程实施水平、道班建设、收费公路管理、路政管理等相关内容为重点。
二、检查方式
检查工作由承担109、202国道沿线省份全国检查任务的检查组分别负责。有样板路受检任务的省份,其全国检查时间可延长1-2天。
样板路平整度检测与全国检查的路况检查同步进行,检测里程亦作为全国检查的抽检里程。
样板路现场检查采用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与全国检查的管理规范化检查同步进行。其中,全面检查以路容路貌、路域环境治理、交通标志标线、行车舒适性等为重点;重点抽查以安保工程实施路段、桥梁,以及道班、收费站、超限检测站、路政管理单位等为重点。
三、检查步骤
检查组首先听取受检省份创建文明样板路情况汇报,并根据受检省份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重点抽查的具体内容。然后赴现场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样板路检查验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最后,检查组与受检省份交换意见。
样板路检查的具体步骤和行程安排,由检查组根据全国检查的行程,商受检省份后确定。
四、样板路检查与全国检查的关系
(一)路况检测部分
路况检测为全国检查的组成部分,检测结果既是样板路检查的评分依据,又是全国检查的评分依据。检查组在安排全国检查的路况检查行程时,应统筹考虑样板路检查的路况检测工作。
(二)现场检查部分
1、文明样板路创建情况汇报应与全国检查汇报一并进行。
2、文明样板路资料应与全国检查相关资料一并提交检查组。检查组据此确定检查行程,选择重点检查的安保工程实施路段、桥梁、道班、超限检测站、路政管理单位等。但对收费站一般都应进行检查。同时,重点检查的内容要均衡安排,统筹考虑。
3、文明样板路沿线途径里程最长的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作为全国检查的抽检地市之一。
4、抽检地市不单独汇报文明样板路创建情况,可将文明样板路创建的做法作为全国检查汇报材料之一。
5、检查组可利用抽检地市停留时间较长、检查内容较多的机会,分别与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同时,实地了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以完成全国检查的相关任务。
6、检查组与受检省份交换意见可与全国检查交换意见一并进行。
五、受检省份需提供的文明样板路相关资料
(一)文明样板路检查建议行程
待检查组确定赶赴文明样板路进行现场检查路线后,受检单位向检查组提交样板路检查的建议行程。行程应包括在抽检地市的相关行程安排。
(二)现场检查需要的资料。
1、受检路线平面示意图。图中标注安保工程实施路段、道班、收费站、超限检查站、及大桥、隧道等主要构造物名称和位置;
2、文明样板路检查汇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创建的基本情况、创建成效、安保工程与创建文明样板路的结合及总体效果评价、创建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和对今后开展此项工作的建议。
3、符合实施安保工程判定标准的路段情况(见《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试行)》,以及相应的安保工程处治对策。辖区内没有符合判定标准路段的,请说明近三年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情况及采取的安保工程处治对策。
六、评分标准及办法
样板路检查满分为100分。其中:平整度检测部分40分,现场检查部分60分。
路况检查评分的计算方法参照全国检查进行,IRI全线最低的为满分40分,第二名为36分,其余按4分的差值依次递减。评定分数由我司根据路况检测结果计算。
现场检查评分的计算方法为:达标率×60分。达标率=(全面检查合格率×50%+重点抽查合格率×50%。合格率=[(优秀项目数×1.0)+(良好项目数×0.8)+ (合格项目数×0.6)]÷检查项目总数×100%。现场检查评分标准见附件。
七、检查组应提交的材料
检查全部结束后,检查组应向部提交以下材料:
1、沿线各省提供的资料;
2、各省份的检查评分汇总表及交换意见报告;
3、全线检查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全线创建基本情况及取得的主要成果(含安保工程)、检查评比结果及基本评价、好的经验和做法、发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八、工作要求
样板路检查要严格按照全国检查相关要求,严格执行“五不准”、“八不准”等工作纪律。



附件1: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汇总表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项目 检查里程 优秀项目数 良好项目数 合格项目数 不合格项目数 合格率(%)
全面检查
重点抽查
达标率=全面检查合格率×50%+重点抽查合格率×50%=  
合格率=[(优秀项目数×1.0)+(良好项目数×0.8)+ (合格项目数×0.6)]÷检查项目总数×100%。

附件2: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
(全面检查)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路面整洁,行车舒适。
2、路面无龟裂、网裂、车辙、断板和错台等明显病害。
3、路肩整洁,边缘平顺、横坡适度。
4、路基线形清晰、稳定坚实。
5、路基边坡稳定,上、下边坡刷修整齐、顺适。
6、路基边坡防护设施齐全。
7、弯道内侧边坡齐整、合理,无明显阻挡行车视线现象。
8、桥涵外观整洁、美观,无缺栏少柱现象。
9、桥涵与路基同宽。
10、桥头、涵顶无跳车。
11、可绿化路段无明显空白。
12、沿线绿化管护良好,无遮挡标志、杂乱等现象。
13、警告、禁令标志使用恰当,无明显因频繁使用而产生的麻痹心理。
14、指路标志,特别是在与县级及以上公路的交叉路口、通往重要城镇处,齐全、科学、规范。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全面检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5、事故多发路段的提示性标志及警告、禁令标志、标线等配合使用,科学、醒目。
16、指示标线流畅顺适、齐全规范。
17、禁止标线、警告标线设置合理、准确、规范、醒目。
18、示警桩、示警墩及其他视线诱导设施设置合理、醒目,路肩两侧轮廓标齐全、规范(有整齐行列式乔木或已设置示警桩、墩和护栏、其他视线诱导设施的路段除外)。
19、绿化植物无阻碍行车视线现象,特别是弯道内侧绿化修剪整齐、无明显阻碍行车视线情况。
20、防护工程设施与周边景观相协调,无明显破坏生态和影响沿线景观现象。
21、护栏防护等级的设置科学合理。
22、护栏设置位置和长度科学合理。
23、减速设施运用恰当。
24、穿越村镇路段治理好,无脏、乱、差现象。
25、养路工上路作业着安全标志服。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
(重点抽查)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破碎、松软边坡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
2、排水设施齐全、配套、完整;边沟无淤塞、杂草,排水通畅。
3、桥梁泄水孔无堵塞;桥面整洁、无杂物。
4、桥梁支座保养好。
5、桥梁伸缩缝及其他构件保持完好。
6、涵洞无阻塞现象。
7、桥涵锥坡、翼墙等防护工程坚实无损。
8、安保工程技术措施合理;防护设施设置位置、长度符合公路实际情况。
9、交通工程设施与防护工程综合运用,能够体现运用综合处治手段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理念。
10、安保工程的防护设施防护等级科学合理;与沿线环境相协调。
11、防护设施质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护栏线性流畅、埋置稳固,端头处治合理。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
(重点抽查)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12、公路用地范围内无非公路交通用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广告牌、店名牌、宣传牌等时,须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审查批准,方可设置。并做到统一规划、美观大方。
13、公路沿线道班设置专业化、机械化的养护大道班(或养护中心)。
14、道班或养护中心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
15、道班或养护中心布局合理,设施适用,环境整洁。
16、院内机具停放整齐有序。
17、经常上路作业的车辆和机械按要求涂标志色。在车辆和机械的显著部位喷涂大小适应、清晰、醒目的公路路徽标记。
18、道班或养护中心设置统一的图表。
19、道班或养护中心内报表、记录填写工整准确。
20、道班或养护中心建立、健全政治学习、劳动考勤、生产检查、巡回查路抢修、材料机具管理、安全生产等六项制度。
21、道班或养护中心大门两侧分别按黄底红字书写“养好公路、保障畅通”。
22、道班或养护中心明显位置处悬挂标准路徽。

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评分表
(重点抽查)

受检省份: 检查路段: 2005年 月 日
检查情况检查内容 优秀 良好 合格 不合格 原因
23、2004年11月1日后设置的公路收费站,应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之前设置的,符合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件的要求。
24、收费站(点)悬挂“收费站”标牌,并设置宣传牌板,做到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四公开。
25、收费人员做到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执勤、礼貌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
26、收费站(点)的设施与公路的技术标准、交通量大小相适应,做到规范齐全、美观实用。
27、收费站办公楼窗明几净,庭院整洁无杂物。
28、收费、罚款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
29、执法行为规范,被检查路段上杜绝“三乱”现象。




   





从汉律的“恤刑”制度谈起----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刘忠杰


内容概要

  汉律规定:“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于不戴刑具的优待。”[1] 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唐代又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防止错杀。虽然这一立法精神与现代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制度”较之相对朴素,但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虽然,中国刑法界还没有把废除死刑作为自己现阶段的目标,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却一直是中国刑法的态度。 [2]本文从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角度来说明中国刑事法学界严格限制死刑的努力,阐释中国刑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功能,同时探讨更现实更有意义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道路。

关 键 词: 死刑限制;审判时;怀孕妇女


一、中国对死刑限制的法律思想及渊源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我们知道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所以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3]《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政策。在国际法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目前我国已签署了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会得到批准。[4]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另一方面,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刑法总则与分则对死刑的适用也作出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条明确指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具体体现出我国立法对该种情况所注重的正义价值的立法精神,突出了现行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5]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如2005年,发生在辽宁阜新市的一起恶性杀夫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出逃4个月后向警方自首。随着郭某的投案自首,包括警方在内,人们都认为这起案件已经可以结束调查了,但是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在警方对郭红审问过程中,郭红时常出现呕吐、嗜睡等生理反应。警方经过医生对其检查后得知:郭红已经怀孕。根据科学检测之后推算,怀孕应该是发生在郭红杀人后外逃期间。如果郭红不怀孕,由于案情的恶劣,郭红可能面临死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该案例我们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其怀孕的情形逃避其本应承担较严重的法律制裁。另外,如果“审判时”这个时间段过长,就给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多可乘之机,可以在这个时间里“制造”怀孕的事实。曾经就发生过“人工受精”的实例。不过,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了事物的这种两面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的把握这一原则,然后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方面严格加以规制。

三、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正确认定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作了规定。立法的本意是保障无辜的婴儿不受刑罚的追究,另外,也体现了对孕妇的特殊保护,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对无辜生命最起码的尊重,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审判时”和定义“正在怀孕”一直存在着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尽统一的情况。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对“审判时”的时间范围正确理解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应从立法者目的的角度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包涵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它应该包括立案阶段,侦查(羁押)、提起公诉、法庭审理,直到法院判决为止。这个过程从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认为或者应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且决定进入立案阶段开始,直到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宣判时为止。[6]另有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审判时”作缩小理解,认为其专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的全过程。相比之下,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仅侦查(羁押)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符合特殊情况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由此可以推出其整个诉讼阶段最长可达十个月以上。在此期间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怀孕的一律不适用死刑。而缩小解释的“审判时”最多不可能超过两个半月。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最慢最特殊的情况都必须在两个半月之内结案。显然,对直接承受刑罚制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比缩小解释的“审判时”对其更为有利。不仅如此,即使在死刑判决宣告及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也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也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文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谨慎的立法精神,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时,都是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审判时”的时间范围能够更好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

(二)对“正在怀孕”的认定

  “正在怀孕”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怀孕,这包括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怀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怀孕。至于“怀孕时”在理解上并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大家都知道,怀孕时是指从成功受精到成功分娩时止这么一个完整过程中的某一个时间点。但是这个过程中的特殊情形---流产(包括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被司法解释为合理情形,即使流产,也认定为“怀孕时”,享受不宜适用死刑的规定。从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法律上理解“怀孕时”包括在“审判时怀过孕”和“审判时正在怀孕”这两种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此外,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7]在司法实践时,面对人工流产的情形是人为可以改变的,这种情形司法人员需要谨慎地对待,因为,一旦法律认定流产不属于“怀孕时”,很有可能一些利益相关者为了达到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使出一些卑鄙的手段,积极创造出人工流产的情形。我想这也是目前司法解释为何认为流产是合理情形的一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需要,任何时候都不太可能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她们几乎不太可能自己主动的,自愿的去进行人工流产,然后好让自己能判死刑。因此流产中的人工流产情形也应该当然地理解为“怀孕时”。

  另外还包括不能等被告人分娩以后再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以及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对于这种妇女,即使她在羁押或受审期间生产或者流产了,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8] 但是,一部分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非法律工作人员在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理解上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因此,为了尽可能的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保护刑法法益不受侵害,充分体现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建议将《刑法》中“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改为“刑事诉讼中正在怀孕的妇女”。这样更能体现出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也更加有法可依。[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只是存在于立法技术层面,如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因素,因受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所产生的歧义。而在司法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去把握该条的涵义,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四、“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反思

  意大利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大胆的提出“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的问题,他说:“体现着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10]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废除死刑是一种趋势,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完全废除或部分废除死刑。。
  我国从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治安状况来看,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已经从立法与司法中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如“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就从死刑适用的犯罪主体和死刑执行制度上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也正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律正义与保障人权方面所体现的社会职能。


【注释】
[1]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
[2] 参见,高铭喧,“关于参加国际死刑问题学术讨论会的情况报告”,载《法学研究交流》1987年第12期。Gao Ming Xuan,
[3]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6页。
[4]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2页。
[5] 赵秉志;《中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6]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7] 谢望原著;《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第98页。
[8]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