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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6:15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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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间盗卖木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案情]
2002年5月,陈伟鸣(原周岭林场退休职工)与江西省吉水县周岭林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周岭林场所有的葛山片山场上林木的采伐任务,为该林场生产原条。协议约定:承包人将采伐的树木经过打枝、集材、装车后,每立方米原条可得生产加工费50元。陈伟鸣在承包期间,于2003年5月7日、9日、10日和11日四个晚上,私自将其为周岭林场生产的松木原条截成四米长规格的原木,以每汽车5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水县乌江乡一做木材生意的商人阮某7车,共计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9000元。陈伟鸣实得赃款32000元。
[分歧]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对陈伟鸣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伟鸣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林木采伐作业的承包人,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他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木材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他背着周岭林场盗卖木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伟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承包采伐生产作业为掩护,盗卖自己承包采伐的国家所有的木材,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伟鸣利用经手、管理木材的职务之便,盗卖国家木材,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本案的被告陈伟鸣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但他作为采伐木材的承包人,不但有采伐木材和生产木材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有对采伐下来的木材有加以保管、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采伐下来的木材在运出山场之前丢失,他是要负责任的。被告人陈伟鸣与其所雇佣的工人不同,不仅直接从事采伐作业,而且经手、管理所采集的木材,其身份应当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陈伟鸣利用自己管理和保管木材的职务上的便利,背着林场盗卖国家的木材,不是一般的盗窃而属于监守自盗,其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伟鸣依照承包协议采伐林木是合法的,不存在盗伐林木的问题;其盗卖木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木材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因此,其行为也不应定盗伐林木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 编 3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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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沿海防护林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等作用,改善沿海地区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沿海防护林(以下简称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防护林,是指以海岸为主线在临海乡镇建立的人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综合森林生态防御体系。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护村护宅林。
第三条 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科技兴林的水平。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护林规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状,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护林建设和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防护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护林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森林消防设施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规划等内容。
经批准的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护林建设应以营造沿海基干林带和沿海农田林网为重点,建立多林种、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九条 沿海基干林带,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种植红树林或能植树的滩涂起,或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的临海坡面。
第十条 防护林建设实行谁受益、谁投资、谁经营管理制度。
沿海基干林带、农田林网,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防护林规划负责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工厂等单位按防护林规划负责驻地范围内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河流、水渠、堤坝、公路两侧,水库周围,林场、农场、盐场和水产养殖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由其经营者按防护林规划负责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十一条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3%营造防护林。
已经沙化的农田,属单位耕种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属个人耕种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临海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收回其
承包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农田,应当由重新确定的耕种单位或个人及时营造防护林。
第十二条 沿海市(地)、县(市、区)按有关规定每年地方财政总支出的1%投入林业的资金,应当优先安排防护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防护林。
第十三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护林规划范围内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水利建设等项目投资,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防护林建设。
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岛屿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负责开发范围内的防护林建设,并编制防护林保护和管理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十五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防护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防护林病虫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
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病虫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防护林地不得擅自占用或征用。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3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2000亩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占用或征用沿海基干林带林地、国有防护林地、国有林场和苗圃的防护林地,应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和岛屿开发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防护林建设管护的成本价补偿。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第二十条 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或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
更新采伐,只准采取择伐和渐伐方式,严禁皆伐。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干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防风固沙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海岸线内侧向外划分3个以上相同宽度的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实行隔带采伐;
(二)采伐片林,沿主风害垂直方向划分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面积不得超过15亩,实行隔带采伐;
(三)防风固沙林采伐后应于当年或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带的幼树高不足5米的,不得采伐其它老林带。
第二十三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林带宽度5米以下的,应当先在林带一侧营造不小于原林带宽度的新林带,待林木树高达5米以上时,方可采伐原林带;(二)主林带宽度在5米以上的,采伐宽度不得大于主林带宽度的一半;
(三)林带侧面不能造林的,实行隔行采伐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林地、植被损坏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植被;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发生的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防护林严重破坏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沿海县级行政辖区,是指福鼎、霞浦、福安、宁德、罗源、连江、长乐、马尾、福州郊区、福清、平潭、莆田、涵江、仙游、惠安、鲤城、晋江、石狮、南安、同安、集美、杏林、思明、开元、鼓浪屿、龙海、漳浦、云霄、诏安、东山等县(市、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
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
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六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2年12月11日